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328號、108年度偵字第2502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宏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另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由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與同案被告 楊仲晟 透過同案被告 張錫華 以 向金主 即同案被告 黃文忠 (楊仲晟、張錫華、黃文忠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並於不知情之會計師做成資本查核報告書後,即將上開款項返還予黃文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有違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而該當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楊仲晟、張錫華及黃文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出具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業已收足,以遂行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又被告明知其所設立之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時,並未實際收
足股款1500萬元,然為達成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而為前揭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籌資繳納
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股款,竟與同案被告楊仲晟、黃文忠及張錫華共同為本案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2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查,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均已交付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用,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328號、108年度偵字第25021號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