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9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2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心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子心於民國107年3、4月間,透過Wecha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UN」之人後,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若任意提供給身分不詳且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YUN」及其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律師DavidWilliams」(下稱「大律師」)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子心於110年5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與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戶名等資料,以Hangouts通訊軟體傳送予該「YUN」指定之「大律師」。
二、嗣「YUN」等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本案帳戶為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本案帳戶後,黃子心再依「大律師」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匯後,再存入「大律師」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黃子心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後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子心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提本案帳戶資料給「YUN」所指定之「大律師」,並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後,存入「大律師」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遭「YUN」愛情詐騙,誤信他編造的故事,想要救他,才會一再幫「YUN」提款後購買比特幣云云。經查:
㈠本案由「YUN」、「大律師」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2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被告於「提領或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之被害款項提領或轉匯後,存入「大律師」所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應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揭方式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遂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就本案涉案原因及經過,被告陳稱略以:我於107年4月份在
臉書認識一名叫「YUN」的網友,他跟我加通訊軟體微信聊天,說他是在加拿大做黃金買賣,107年6月份是我同濟會會長交接,「YUN」說他訂了機票跟買了很多禮物拍照給我,說要來臺灣為我慶祝,並拍了他抵達香港機場的相片,我本來要開車去桃園國際機場接他,後面因為「YUN」說他帶來的黃金超重,被香港警方扣留,我一開始認為是詐騙便沒理會他,後來他跟我求情說他的處境很可憐,而且所有文件被鎖在行李箱,我就陸續支援一些費用要支援要幫助他脫離困境,但都沒成功,「YUN」說他一直被扣留在印尼,我從109年7月起已經沒金錢上的能力再幫助對方,但一直都在微信保持聯絡,於110年5月初對方告訴我他剩下一筆贖金就可以通關了,並委任了「大律師」,「大律師」以通訊軟體Hangouts向我表示只需要我提供帳戶,匯入我帳戶的錢依「大律師」指示購買比特幣即可,就能幫助「YUN」付贖金打官司,於是我從家裡附近的ATM或銀行臨櫃把錢領出來後,前往臺中市西屯路上的幣安ATM交易中心購買比特幣交付「大律師」,後因我驚覺不對勁,告知「大律師」不得再使用我的帳戶,直到110年5月28日發現帳戶被凍結,之後又收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通知書才知道我的帳戶變成人頭帳戶,被詐騙了等語,此有被告之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期日筆錄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29號卷卷一第21至26、197至199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2369號卷第21至23、425至427頁、本院卷第41至47、95至100、181至193頁),被告因而主張自己遭「YUN」及「大律師」施以詐術,方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為無罪答辯。查被告原於111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期日表示能夠補提案發時即110年5月間與「YUN」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後於111年12月1日本院審理期日表示此部分對話紀錄已逸失,但與「大律師」之對話紀錄都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觀被告與「大律師」之對話紀錄,因對話時間不明,已無從得知「大律師」究竟是如何指示被告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款項,惟被告確曾一度向「大律師」傳送110年5月18日至5月25日之交易金額筆記等情,有被告與「大律師」之對話紀錄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29號卷卷二【下稱12529卷二】第217頁),經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金額相符,堪以佐證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確為被告提領或轉匯後,存入「大律師」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又觀上揭對話紀錄,「大律師」多次向被告索要帳戶,稱「YUN」在香港的時日不多,快要被帶回印尼,需要被告的協助等語(見12529卷二第13頁),被告表示「你是大律師、你很清楚法律、我愛YUN、過去3年我一直協助他!」等語(見12529卷二第11頁);在與「YUN」的對話中,被告於告訴人等報案,自己遭警調查時,指責「YUN」:「你跟本沒有在香港對不對?」、「你的大律師也不是律師對不對?」、「他只是要帳戶的人」等文字(見12529卷二第311頁),並表達「我愛你才願意為你付出一切」等文字(見12529卷二第429頁),堪以認定被告自述「為愛提款」之犯罪動機,及關於本案前因後果、提款後層轉之描敘,應屬真實。
⒉惟查,於107年9月26日前某日,「YUN」已透過Facebook結識
被告後,於107年9月26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佯稱其從加拿大多倫多攜帶禮物與被告相見,由香港轉機前來臺灣時,因身上帶大量黃金遭海關扣押,被告須提供15萬元,供渠向海關申請攜帶黃金出境之證明文件,始得來臺與被告見面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案外人即我國籍曾姓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住居所均在臺南市,個人資料詳卷)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經被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銀行將曾姓女子之第一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經第一銀行得曾姓女子之同意後,將15萬元退還被告,檢察官偵查後認曾姓女子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據被告當庭表示:我當時給「YUN」的每一筆錢都是匯往國外,只有這15萬元是匯國內,警察有幫我追回來並叫我提告,但我覺得錢回來就算了,這之後就與「YUN」斷絕聯繫了,但後來「YUN」說他沒錢吃飯喝水,又請了一個律師,叫我幫他最後一次,我才做了本案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由此可知,被告早於107年9月至10月間,即曾以遭受「YUN」詐欺為由,至警局報案,也知悉該筆匯款收受之帳戶所有人為我國國民,與香港、加拿大、印尼等地區均無何關連,在此情形,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應能知悉「YUN」所編造之故事係謊言,被告本應徹底與「YUN」斷絕往來,縱因一時失慮未如此為之,則無論爾後「YUN」或其佯稱委任之「大律師」再對被告為任何指示,自應存有高度之警戒心。
⒊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自陳:我從未見過「YUN」、
也不知「大律師」之執業地點,「大律師」向我宣稱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是在臺灣的為其工作的專員所為,請我放心,才一時鬼遮眼相信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6至97、190至191頁)。惟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59歲,具有大專畢業之學歷,曾從事保險、直銷等工作,並曾擔任過同濟會會長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7、127、133頁),可知被告富有相當之工作經歷,並熱心於社會參與,判斷力至少等同於一般人,應深諳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得隨意交予他人,更不得冒然為陌生人提款。況被告於107年間報案後,業經員警提醒「YUN」係詐欺集團之情況下,於110年間,「YUN」再度以相同之理由索要帳戶並指示被告為其提款,焉有突然棄暗投明、改過自新之可能?孰料被告一心沉溺於自己羅織之愛情幻想中,枉顧普羅大眾遭詐欺之風險,一錯再錯,先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素昧平生之「大律師」,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並親自為「大律師」、「YUN」層轉贓款,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我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兩名被害人一樣,都
是愛情詐騙的被害人,但只有我被起訴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確因遭受愛情詐騙而匯款,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佐,惟告訴人於匯款時,是自甘承受可能遭詐欺之風險,縱然受騙,致多損害自己之錢財;惟被告係在預見「YUN」、「大律師」高度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後,仍自我催眠、拒絕面對真相,自甘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其行為之結果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對此犯罪結果已有所預見,竟一再將自己與告訴人相提併論,顯然比喻失當,附此說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玉山帳戶部分)僅記載被告於110年5月26日之提款行為,漏未載明被告尚有於110年5月27日繼續提領或轉匯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惟此部分仍在同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內,本院爰自行於附表一編號1「提領或轉匯時間」及「提領或轉匯金額」欄補充記載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及「YUN」、「大律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侵害本案2名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核心重要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所為實屬不該,而本案被告是先遭「YUN」施以詐術,將多年的存款付諸流水後,不能接受長久以來對與「YUN」的愛情及對未來幸福美滿生活的想象崩塌,竟拒絕思考,反使自己淪為參與詐欺集團之車手,依「大律師」指示提領或轉匯贓款後,再層轉以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等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自己也曾將存款匯款給「YUN」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至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為「YUN」、「大律師」收受並層轉贓款,因而取得之1萬5,000元,經自陳為「大律師」給被告的生活費,此部分應屬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層轉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但最終已轉交「大律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該部分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本案帳戶中尚存之零星餘額,依「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之本案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本案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餘額,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呂超群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金額領款行為人證據出處1 洪維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自稱為美國醫生之「LEEWALTER」男子,佯稱要從國外寄支票、錢等私人物品予洪維娜,覆佯稱通關不順貨物卡關,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洪維娜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黃子心右列帳戶。110年5月24日15時27分許匯款83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24日16時20分許6萬元被告1.告訴人洪維娜警、偵訊指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29號卷一【下稱12529卷一】第31至41、197至199頁)2.洪維娜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2529卷一第183頁)3.黃子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2529卷一第49至51頁)4.黃子心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資料(見12529卷一第43至47頁)110年5月25日9時50分許35萬元110年5月25日13時56分許12萬元110年5月26日10時22分許30萬元110年5月24日15時27分許匯款83萬8,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24日16時32分許5萬元110年5月24日16時33分許5萬元110年5月24日16時34分許5萬元110年5月25日10時7分許30萬元110年5月25日10時11分許5萬元110年5月25日10時12分許5萬元110年5月25日10時14分許5萬元110年5月26日9時27分許5萬元110年5月26日9時28分許5萬元110年5月26日9時29分許5萬元110年5月27日10時38分許2萬5元110年5月27日14時39分許1萬2,951元110年5月27日14時40分許5萬元2 洪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前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自稱「成漢」男子,佯稱其身體不適、車禍住院,需款恐急云云,致洪秀珠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黃子心右列帳戶。110年5月20日15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21日9時36分許19萬元被告1.告訴人洪秀珠警、偵訊指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69號卷【下稱32369卷】第25至27、417至418頁)2.永豐銀行110年5月20日、同月21日之「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見32369卷第37、41頁)3.黃子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2529卷一第49至51頁)4.黃子心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32369卷第53至57頁)110年5月21日9時39分許8,926元110年5月21日14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21日15時23分許10萬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洪維娜部分黃子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洪秀珠部分黃子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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