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煜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易字第15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5、
6、8所為,各有數次提款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接續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乃係於不同日期所為之提領行為,於犯罪時間上已有明顯區隔及差異性存在,足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其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已陳明: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僅須列為科刑參考依據即可等語(見易字卷第51頁),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恣意持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之提款卡盜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之母親 廖淑娟 已為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之損失等情,此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53-55頁);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火鍋店員工,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次盜領之金額共計21萬2000元(已扣除跨行提款手續費),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之母親已代替被告償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53-55頁),可認10萬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我於110年8月18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2日有分別存入9000元、5000元、1萬5000元、2000元至告訴人之,合計3萬1000元之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帳戶),用以還錢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復觀諸告訴人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確有這4筆款項存入告訴人新光商銀帳戶之紀錄,且告訴人亦未否認這4筆款項為被告所存入,僅稱不知道被告存入這4筆款項是為了還錢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則基於罪疑惟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3萬1000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亦不予宣告沒收。據此,扣除被告上開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僅就餘款8萬1000元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均民國110年)提領金額(均新臺幣,扣除跨行提款手續費)宣告刑18月18日19時16分10000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月5日22時31分9月5日22時32分9月5日22時50分000000000000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月7日0時13分5000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月9日2時29分5000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月12日4時33分9月12日16時12分00000000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月13日1時23分9月13日23時51分00000000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月14日3時16分5000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月15日1時16分9月15日2時8分00000000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月16日1時7分5000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月17日1時12分5000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9月18日0時41分5000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9月21日0時19分10000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9月23日0時22分9月23日2時17分0000000000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9月24日0時58分15000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9月25日0時38分15000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9月27日2時23分20000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9月29日10時54分15000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10月5日1時49分16000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99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另案在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提領時間前,拿取丙○○所申辦、放置在渠等共用皮夾內之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並於附表所列提領時間,在ATM自動提款機,以輸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式,詐領丙○○存在該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即將提款卡放回原處,盜領之現金則全數花用無存。嗣經丙○○於民國111年1月8日提領款項時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而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告訴人之款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請各成立一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於不同日期之提領,於犯罪時間上已有明顯區隔及差異性存在,足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按日論罪而分論併罰。本案被告以不正方法領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旋即將卡片放回原處,並未竊取該提款卡,此亦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提款卡,係為詐領帳戶內之存款,對該提款卡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與竊盜罪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蔡尚勳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提領時間(均民國110年)提領金額(均新臺幣)18月18日19時16分1000029月5日22時31分9月5日22時32分9月5日22時50分00000000000039月7日0時13分500549月9日2時29分500559月12日4時33分9月12日16時12分0000000069月13日1時23分9月13日23時51分0000000079月14日3時16分500589月15日1時16分9月15日2時8分0000000099月16日1時7分5005109月17日1時12分5005119月18日0時41分5005129月21日0時19分10005139月23日0時22分9月23日2時17分0000000000149月24日0時58分15005159月25日0時38分15005169月27日2時23分20005179月29日10時54分150051810月5日1時49分16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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