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雅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99年度緩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NOKIA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雅青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99年4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7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0年4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仿冒NOKIA廠牌手機1支(詳99年保字第336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明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另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NOKIA廠牌手機1支(詳99年保字第336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