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伍張、計算機壹臺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查獲被告賭博犯行之處所,雖係屬私人之住宅,惟被告提供該住宅供不特定多數賭客親自到場簽注各期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以之與賭客對賭,乃屬於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之博倖行為,則被告以上開住宅作為經營地下簽賭之處所,自當評價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24日某時起至同日晚間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計算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賭資新臺幣1,45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22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371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提供其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讓不特定之賭客親自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共有「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2種,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每注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有中獎,「二星」、「三星」彩金分別為5,000元、5萬元,若未中獎,則賭客所下注之賭金均歸甲○○所有。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5張、計算機1台及賭資1,4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注單5張、計算機1台及賭資1,45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賭資1,45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