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垂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垂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網址為:htte://cst888999.net/)帳號、密碼(會員帳號:FF6200、密碼:HOWER-1688)」應更正為「(網址為:
http://cst888999.net/)帳號、密碼(會員帳號:FF6200、密碼:HOWER-16888)」,同欄第5行「11日6時30分許起」應更正為「11日上午6時30分許起」,及同欄第11行「嗣於同日8時5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TS運動網」簽賭網站,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林垂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11日上午6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TS運動網」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5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665號被告林垂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垂豪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四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TS運動網」(網址為:htte://cst888999.net/)帳號、密碼(會員帳號:FF6200、密碼:HOWER-1688),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自101年9月11日6時30分許起,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在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網路頻道休閒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藉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可供公眾瀏覽之運動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以美國職棒每日之賽事及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簽賭金每注自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0元不等,並約定於當週週日與「小四」結算輸贏金額。嗣於同日8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垂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站網頁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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