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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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RIATEJULIETAOROZCO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
723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易字第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ARIATEJULIETAOROZCO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ARIATEJULIETAOROZCO為菲律賓籍監護工,於民國92年2月20日至臺灣工作,於93年7月10日至原工作地點即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逃逸,並於不詳時間至101年10月25日上午8時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龍億染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億公司)工作。101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查察員 蔡宛汝胡宏傑 前往龍億公司執行外籍勞工業務檢查之勤務時,在龍億公司內,蔡宛汝、胡宏傑先以英文向ARIATEJULIETAOROZCO 表明渠 等係來自新北市勞工局,並出示相關證件,並詢問ARIATEJULIETAOROZCO身分等資料,ARIATEJULIETAOROZCO先藉故進入洗手間內,蔡宛汝遂在洗手間門口等候,ARIATEJULIETAOROZCO隨即走出洗手間,並往龍億公司大門方向欲離去,蔡宛汝見狀遂上前以右手勾住ARIA
TEJULIETAOROZCO之左手臂,並請其提出證件表明身分,ARIATEJULIETAOROZCO明知蔡宛汝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並拉扯、絆倒蔡宛汝,致蔡宛汝被絆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查察員蔡宛汝執行公務。
二、案經蔡宛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RIATEJULIETAOROZC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9號第21頁),關於被告傷害蔡宛汝及妨害公務之經過,亦據證人蔡宛汝、胡宏傑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723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23頁至第24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告訴人蔡宛汝受傷照片8張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723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查察員蔡
宛汝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不尊重蔡宛汝執行勤務,進而拉扯、絆倒並咬傷告訴人蔡宛汝,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害,參以告訴人蔡宛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應尊重我國法律,但伊在盤查時被告完全不理,且被告傷害伊後,又和伊待在一起約兩三小時,伊當時在流血,被告仍對伊不聞不問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9號第21頁背面),參以被告為逃逸外勞,其逃避查緝而妨害公務、傷害蔡宛汝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㈣又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為逃逸之外勞,業據其供認在卷,
並有外勞居留查詢資料可參,其於逃逸期間犯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一時緊張而傷害告訴人蔡
宛汝,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漠視法律,且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查察外籍勞工時,竟不聞不問,亦未與告訴人蔡宛汝達成和解,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給予緩刑,並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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