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7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703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正中書記官黃英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麗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10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表:
一、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支付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
三、支付附件三和解書所示之損害賠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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