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督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3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正中書記官黃英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嚴督成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10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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