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蔡清通 相對人 蔡素貞 相對人 廖清惠 相對人 廖清川 相對人 廖清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廖占華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併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⑴95年3月23日⑵95年3月2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⑴672,000元,⑵24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⑴自民國95年1月1日至民國145年1月1日止。
⑵自民國95年1月1日至民國145年1月1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⑴⑵廖占華。查債務人廖占華業於98年2月3日死亡,全部抵押物由相對人蔡素貞、廖清惠、廖清川、廖清高繼承。而債務人廖占華於95年4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⑴560,000元,⑵2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25年4月14日,⑵115年4月14日,如未按月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計尚欠本金679,72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