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林良旂 再審被告 楊明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肆拾柒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五四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再字第九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95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之訴及前揭執行案卷查明屬實,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8萬3080元(即675700+7380=683080),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爭執之標的金額,屬不得上訴第3審事件,本件上開再審之訴事件至2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全額受償之利息損失即11萬3847元(計算式:683,080×5%×40/12≒113,847),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