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昶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昶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昶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且編號4聲請書誤載為編號1,應予更正),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復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2年3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月31日,應予更正)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之請求合併執行狀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固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罪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加計編號1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年之總和。又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固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郭曠傑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89年6月8日│96年6月6日22時許│96年12月4日20時││││至次日8時許│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89年度偵│連江地檢98年度偵│連江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6964號│字第59號│字第5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分院││││├────┼────────┼────────┼────────┤││案號│96年度重上更(四│98年度訴字第9號│98年度訴字第9號││││)字第409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2月5日│99年2月10日│99年2月10日│├───┼────┼────────┼────────┼────────┤││法院│最高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98年度訴字第9號│98年度訴字第9號││確定││23號││││判決├────┼────────┼────────┼────────┤││判決│97年9月11日│99年3月11日│99年3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編號│4│││├────────┼────────┼────────┼────────┤│罪名│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12月4日至13│││││日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連江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9號│││├───┬────┼────────┼────────┼────────┤││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2月10日│││├───┼────┼────────┼────────┼────────┤││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決│99年3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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