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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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告丙○○
劉顏淑瑩 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九萬四千零二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七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暨上開請求金額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其陳述略稱:
(一)事實發生始末:按醫療業務過失案件,當審酌被告診斷過程是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致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及與被害人傷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診斷過程之過失包括,治療技術過程之過失及緊急處置之過失等,再按醫療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即依其設備予以救治或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查被害人 劉文凱 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救護車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於入院前即有顱內出血現象,於送達時即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況,嗣後並呈現昏迷之狀況,則此時負責主治之該院受僱醫師即同案被告甲○○主治,即應立即採取必要之醫療,即以腦部斷層掃描以探求被害人是否有臚內出血,然被告甲○○明知當時即須以電腦斷層掃描設備來判讀病,惟卻以劉文凱精神燥動而未立即予以必要之治療而怠於檢查,未於第一時間予以腦部斷層掃描,致使被害人病情惡化,無法及早發現病因。延至是日下午劉文凱昏迷,此時被告即應施以腦部斷層掃描以探求病因然高雄榮民總醫院及被告甲○○卻因疏失而仍未對劉文凱施以電腦斷層掃描以判定究有否異常,任令劉文凱繼續昏迷。迄至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始進行斷層掃描方發現臚內大量出血延誤腦部開刀之時機,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死亡。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被害人送達醫院時,未施以腦部斷層掃描,顯然違反醫療法四十三條之規定,故緊急處置上具過失行為,另因未採取上開適當之處置,致無法及早發現病因,而延誤開刀之時機,具有治療技術過程之過失。
(二)請求賠償之法律上依據及理由:㮀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高雄榮民總醫院受僱醫師,據其專業知識明知應以電腦斷層掃描設備來判讀病因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竟捨之不用,造成醫療過程延誤與失當,致使劉文凱死亡,依上開規定,被告甲○○與高雄榮民總醫院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均定有明文,死者劉文凱因被告等之不法侵害而死亡,且其死亡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茲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列明如下:⑴殯葬費用部分:
殯葬費用由原告丙○○支出,因收據明細遺失,惟因部分單據散失,故依所提出之單據請求應給付一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
⑵扶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丙○○為死者之父,丁○○○為死者之母,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原告
丙0000年0月0日生,現年七十七歲,依台灣地平均餘命表所示,可推定尚有七點五五年餘命,即尚有七點五五年可受扶養以七年計,按八十八年度扶養年滿七十歲以上之親屬寬減額十萬八千元計算,惟原告丙○○除劉文凱外,尚有子女四人,其中長子因精神及身體殘疾,早已無謀生能力多年,以該四名扶養義務人。死者劉文凱及尚有謀生能力之三人平均負擔原告丙○○之扶養義務,原告丙○○自得請求劉文凱所應給付扶養費四分之一,按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08000/00000000X0000000÷4=165607.227故原告丙○○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為一十六萬五千六百零七元(四捨五入)。添②原告丁○○○為死者之母,000年0月00日生,年六十四歲,依台灣地區平
均餘命表所示,可推定尚有十七點五年壽命即尚有十七點五年可受扶養,以十七年計,按八十八年度扶養非年滿七十歲以上之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按前揭計算方式而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速算表第十七年數欄之累計金額,其計算方式為:72000/0000000X00000000÷4=225655.056,故原告丁○○○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為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四捨五入)。添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死者劉文凱為原告丙○○、丁○○○之愛子,孝順顧家,驟然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終,又見愛子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期間垂死掙扎而未有適切之醫療措施而終至不治,悲痛逾恆,尤其被告等事後非但未有絲毫疚悔之意,亦未曾一語問禮於喪家,原告等悲痛愈甚,原告丙○○丁○○○爰各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合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四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⑴就被告答辯病人劉文凱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意識即遂漸清醒部分顯與事實不符
蓋查閱該院之病歷紀錄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明確記載,患者意識仍有混亂情形即可明之。
⑵就被告答辯病患劉文凱可下床解便,可見當時並無顱內出血症狀,被告並無對其入院施以腦部斷層掃瞄必要部分,為以下爭執:
①按醫療業務過失案件,當審酌被告診斷過程是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致疏於注意
之過失行為及與被害人傷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診斷過程之過失包括治療技術過程之過失及緊急處置之過失等,再按醫療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即依其設備予以救治或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②查病患劉文凱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救護車送往高雄榮
民總醫院急診,於送達時即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況,嗣後並呈現昏迷之狀況,則此時負責主治之被告即應立即採取必要之醫療處置,即以腦部斷層掃描以探求被害人是否有臚內出血,惟被告怠於檢查,致使被害人病情惡化,無法及早發現病因,並不因病患曾下床解便,即可據以推斷無臚內出血,況未及早正確施用藥物而造成病情惡化亦有過失之處,迄至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始進行斷層掃描方發現臚內大量出血延誤腦部開刀之時機,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造成死亡結果,顯然與被告之醫療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添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病歷紀錄、台灣地區平均餘命表(男性)(女性)影本各一份,殯葬費收據影本七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文景 、 簡端燊 。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害人即原告之子劉文凱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意識不清被家人送至被告醫院急診,由被告甲○○主治。當時劉文凱係意識混亂不清並未昏迷,經查詢其病史及理學、生化檢查,發現劉文凱有酗酒習慣,為一酒精性肝硬化病患,當日送醫時其肝功能已經很差,血中氨亦高,診斷病人有肝性腦病變,住院後給予藥物治療,劉文凱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意識逐漸清醒,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五日並可自行下床大便,手腳活動自如,可見病人並無顱內出血之情況,被告自無對其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之必要。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病人意識突然變化,經理學檢查,懷疑有器質性腦疾病,故立即為其做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覺有顱內出血,乃給予藥物及呼吸器治療,惟病人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過世,死亡原因係顱內出血及肝硬化,亦即原告之子劉文凱係因酒精性肝硬化,肝衰竭病肝腦病變及急性腦內出血導致腦赫尼亞致死,而非因被告未於劉文凱前來就醫即為其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所致,上情均有病人劉文凱之病歷可稽,被告甲○○對病人劉文凱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正當,並無原告主張之未及時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之醫療不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原告甲○○主張被告未及時對原告之子劉文凱施以腦部斷層掃瞄手術,延誤劉文凱病情致其死於臚內出血云云,惟查:
(一)原告之子劉文凱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意識不清,被家人送至被告醫院急診,由被告甲○○主治,經診斷病人有肝性腦病變,住院後給予藥物治療後,其意識逐漸清醒,此觀七月三日病歷記載為「患者意識仍有混亂之情形」,至七月四日晚間十一時病歷記載為「病患意識清,下床解大便一次」,七月五日之病歷記載為「病人意識清」,足證病人劉文凱並無原告主張之於六月三十日送醫時即已陷入昏迷並持續昏迷之事實,其僅是意識不清,經被告甲○○依情病情予以治療後,其意識逐漸回復正常並能下床自行大小便,足見病人之病情獲得有效之治療,被告實無任何延誤病人病情之處,此亦經鈞院將本件全部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再為鑑定後作成衛署醫字第0九000三一五三九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中明確表示:「1...診斷為肝硬化併肝性腦病變是完全正確。治療後病患意識曾恢復至可以與人交談與走動,表示治療有效果,而且當時病患並無局部神經症狀(focalneurologicalsigns),不可能當時就發生右側腦部大出血,故診斷上並無疏失。...5.病患當時並無局部神經症狀,而且所有臨床症狀均符合肝硬化併肝性腦病變的臨床表現,所以並無立即作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的需要,而且經醫師治療後,其意識狀況並能交談、走動,故醫療上並無不當。...8....且腦出血時間應為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益可証明病人劉文凱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來急診當時並無臚內出血之現象,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未於病人前來急診時即為其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而延誤病情云云,顯屬無稽。
(二)本件病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急診時的意識不清係因酗酒造成肝硬化,導致肝腦性病變,當時病人係意識混亂不清而非昏迷,被告自無為其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若病人果如原告主張之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來急診時即已有顱內出血而昏迷之現象,則衡諸吾人生活經驗法則,病人之病情應日趨惡化,自不可能於被告施以藥物治療後即回復清醒並且手腳活動自如,足見病人前來急診時並無臚內出血之現象,被告自無為其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之必要,此亦經檢察官將全部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作成衛署醫字第八八0七二七七五號鑑定書中認定「由所附之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為右腦內出血,並無硬腦膜下出血,故出血並非跌倒受撞擊所致。又七月六日病患意識轉清,倘若是受撞擊之腦內出血,其實意識轉清之機率很低。故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甲○○於劉文凱之醫療過程,並無延誤及失當之處。」在案。簡言之,劉文凱右腦內出血並無硬腦膜下出血,故其右腦內出血並非因跌倒受撞擊,且病患經診治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意識轉清,如係受撞擊之腦內出血,其意識轉清之機會很低,此亦有上揭鑑定報告可稽,足證原告主張被告甲○○未於病人劉文凱前來急診時即為其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以探求病人是否臚內出血,顯係主觀推測之詞,致病人病情惡化云云,並非事實。
(三)本件病人劉文凱係因酒精性肝硬化,肝衰竭併肝腦病變及急性腦內出血,導致腦赫尼亞致死,被告甲○○對劉文凱之醫療過程並無延誤及失當之處,此亦曾經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衛署醫字第八八0七二七七五號鑑定在案,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衛署醫字第0九000三一五三九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中亦再次明確表示「8、...病患在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及七月七日,其血小板數目降低至5000/mm左右(正常值為150000~400000/mm),在此情況下,身體任何部位都有可能發生自發性出血,血小板數目降低與肝硬化有關。此外,肝硬化亦造成凝血時間延長,這些因素都會增加病患的自發性出血的機會。推測病人的腦出血是前述原因引起,且腦出血時間應為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足證本件劉文凱腦內出血係因肝衰竭併肝腦病變及急性腦內出血,故劉文凱之死亡與被告甲○○於其前來急診時是否為其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三、本件被告甲○○對劉文凱之醫療過程,並無任何延誤及醫療不當之處,此業於另案原告告訴被告傷害之刑事案件中,經檢察官將全部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作成衛署醫字第八八0七二七七五號鑑定書認定在案,檢察官並於調查證據後亦以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被告甲○○有任何醫療疏失之處,而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八四號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更足証明被告甲○○對病人劉文凱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正當,並無原告主張之未及時施以腦部斷層掃描之醫療不當。
四、本件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甲○○醫師對原告之子劉文凱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無任何延誤及不當,已如前述,自無需負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自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況被告對甲○○之選任監督並無任何過失,自更無令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理,原告之訴,均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議字第一○二四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X光片,CT片,病歷、護理及所有會簽資料,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八四號偵查卷,並委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子劉文凱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精神疾病意識不清,送至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由被告甲○○主治,並出現昏迷狀況,被告甲○○即應立即採取必要之醫療,即以腦部斷層掃描以探求被害人是否有臚內出血,然被告甲○○明知當時即須以電腦斷層掃描設備來判讀病因,惟卻以劉文凱精神燥動而未立即予以必要之治療而怠於檢查,未於第一時間予以腦部斷層掃描,致使被害人病情惡化,無法及早發現病因。延至是日下午劉文凱昏迷,此時被告即應施以腦部斷層掃描以探求病因然高雄榮民總醫院及被告甲○○卻因疏失而仍未對劉文凱施以電腦斷層掃描以判定究有否異常,詎被甲○○告仍竟未施以腦部斷層掃瞄以探求劉文凱是否有臚內出血。迄至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始進行斷層掃描方發現臚內大量出血延誤腦部開刀之時機,致劉文凱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死亡。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被害人送達醫院時,未施以腦部斷層掃描,顯然違反醫療法四十三條之規定,故被告甲○○之所為顯然違反醫療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故緊急處置上顯具過失,為此請求被告二人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八八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病患即原告之子劉文凱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意識不清送至被告醫院急診,由被告甲○○主治。當時劉文凱係意識混亂不清並未昏迷,經查詢其病史及理學、生化檢查,發現劉文凱有酗酒習慣,為一酒精性肝硬化病患,當日送醫時其肝功能已經很差,血中氨亦高,診斷病人有肝性腦病變,住院後給予藥物治療,劉文凱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意識逐漸清醒,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五日並可自行下床大便,手腳活動自如,可見病人並無顱內出血之情況,被告自無對其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之必要。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病人意識突然變化,經理學檢查,懷疑有器質性腦疾病,故立即為其做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覺有顱內出血,乃給予藥物及呼吸器治療,惟病人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過世,死亡原因係顱內出血及肝硬化,亦即原告之子劉文凱係因酒精性肝硬化,肝衰竭病肝腦病變及急性腦內出血導致腦赫尼亞致死,而非因被告未於劉文凱前來就醫即為其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所致,被告甲○○對病人劉文凱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正當,並無原告主張之未及時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之醫療不當,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衛署醫字第八八0七二七七五號,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衛署醫字第0九000三一五三九號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等語置辯。
三、病患劉文凱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救護車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至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進行腦部斷層掃描發現顱內出血,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劉文凱顱內出血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爭執之點:(一)被告甲○○就對原告之子劉文凱之醫療行為有否為否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即劉文凱於八十七年六月卅日前來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時是否應立即為其施以腦電腦斷層掃描之必要?(二)劉文凱之死亡是否與被告未於其住院之初即為其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相當因果關係?
(一)茲就劉文凱就診之過程,審酌被告甲○○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即診斷過程是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致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如下:
⑴本件為明瞭被告有無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理當對於醫師於醫療行為中應盡之
「注意義務」內涵先予了解:按治療病人之疾病為從事治療之醫師所負之主要義務,此乃醫療之「作為義務」,惟從事治療之醫師除負有此作為義務之外,另負有另一作為義務─即「注意義務」,而此醫療注意義務之內涵包含有二,一為「結果預見之義務」,另一為「結果迴避之義務」,此乃因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雖以對抗疾病、恢復病人之健康為職業,而事實上醫師從事之職業極容易引起病人之危險,為避免此種治療上之危險性本質,從事醫療之醫師即必須對於一切可能發生之危險予以認識,不可稍有疏忽,為此應科以醫師負有「預見危險之義務」;針對醫師應負「預見危險之義務」,通說認為應以一般醫師之醫學知識為判斷標準;又醫療行為包括:診斷、治療前之檢查、治療方法之選擇、治療行為、處置後之管理、指導等行為,各個行為均可能對病人帶來危險,故醫師「預見危險之義務」範圍,自應及於上述醫療行為之全部。又醫師於治療上往往不得不進行有危險性之措施,此時為避免危險性較高之手術可能發生之意外事故,即應先採取防止或迴避之對策,此即為醫師應具有之「迴避結果之義務」。
⑵經查:病患劉文凱有酗酒習慣,為一酒精性肝硬化病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救護車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於送達時即呈現意識不清、行為怪異、肝脾腫大、腹水、腳水腫、血氨上升、黃疸、膽紅素上升、血小板數目降低、凝血時間延長之症狀,為二造所不爭,證人劉文景證述在卷,並有劉文凱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之病歷紀錄附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本件病患劉文凱有酗酒習慣,為一酒精性肝硬化病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送醫時之上述所有症狀,被告甲○○依據劉文凱病史、症狀及檢查結果後判斷為肝硬化並肝性腦病變予以治療,其診斷治療過程經本院函請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劉文凱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送醫時之症狀符合肝硬化並肝性腦病變之臨床症狀,且無局部神經症狀,被告甲○○判斷為肝硬化並肝性腦病變予以治療,完全正確,並無立即作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的需要。」,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九○○○三一五三九號函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八九○三三六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可查。足見被告甲○○就病患劉文凱之診斷治療,依其設備予以救治或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已盡其注意義務。
⑶原告雖主張其子劉文凱曾經跌倒,於就醫時即有顱內出血現象,醫師應施與電腦
斷層掃描,惟因劉文凱精神燥動而未立即予以必要之治療而怠於檢查,而劉文凱並於就醫當日傍晚即陷入昏迷不醒,並以劉文凱病歷紀錄記載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患者意識仍有混亂情形」為證。然查;醫學上所謂「意識混亂」係指注意力差、無法與外界作良好溝通、對人事地定向力喪失,與指對外在刺激與內在需求得反應降低或喪失的「意識昏迷」有別。又證人劉文景、 簡瑞燊 雖分別證稱:「於劉文凱住院隔天早上去看他即無反應」,「及住院後二、三日去探視病人,有戴呼吸器及氧氣罩」等語,然衡情親朋好友探視病患病情多屬短時間停留,並非長期留守照顧,亦非醫療專業人員,尚難以其觀察認病人當時確處於持續昏迷之狀況。況於醫療過程中,非必病患意識昏迷則必施以腦部斷層掃描,而係據病患所呈現之症狀,加以診斷、決定治療前之檢查項目、選擇治療方法、最後加以治療,而其判斷之依據即以一般醫師之醫學知識為標準。依上揭編號八九○三三六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依病患之臨床症狀,且無局部神經症狀,並無立即作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的需要,顯見依一般醫療知識,就病患之情況判斷並無作腦部斷層掃描之必要。又劉文凱經治療後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五日回復意識,此觀由原告所提出劉文凱之病歷紀錄影本同頁所載內容:「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病患意識清。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病人意識清,昨日解三次大便,對問題能正確回應,無不適主訴。」,可見劉文凱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就醫後,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五日意識回復清醒,並無持續昏迷情形,且病況好轉,更可證被告甲○○診斷及醫療行為,並無不當。
⑷又病患劉文凱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意識變壞,並伴隨左側肢體無力,被告甲○○
於同日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為二造所不爭,則被告甲○○既於劉文凱症狀出現同日即安排檢查,於決定電腦斷層掃描之時間並無延誤,亦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此並有上揭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可考。
(二)被告甲○○未於病患劉文凱送醫急診時為腦部電腦斷層與劉文凱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下:
原告雖主張高雄榮民總醫院及被告甲○○於劉文凱就醫時未以電腦斷層掃描以判定究有否異常,迄至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始進行斷層掃描方發現臚內大量出血延誤腦部開刀之時機,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死亡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劉文凱於送醫時已顱內出血,惟據上述病歷所載,劉文凱就醫當時無局部神經症狀,有上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八九○三三六號鑑定書建議意見認:」當時病患並無局部神經症狀,不可能當時就發生右側腦部大出血」,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另本件醫療糾紛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全部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作成衛署醫字第八八0七二七七五號鑑定書中亦認定「由所附之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為右腦內出血,並無硬腦膜下出血,故出血並非跌倒受撞擊所致。又七月六日病患意識轉清,倘若是受撞擊之腦內出血,其實意識轉清之機率很低。」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而劉文凱之死因,依上揭鑑定意見書所載:「劉文凱之死因,應為大量腦出血造成鉤疝脫,壓迫腦幹而致死。病患在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及七月七日,其血小板數目降低至5000/mm左右(正常值為150000~400000/mm),在此情況下,身體任何部位都有可能發生自發性出血,血小板數目降低與肝硬化有關。此外,肝硬化亦造成凝血時間延長,這些因素都會增加病患的自發性出血的機會。推測病人的腦出血是前述原因引起,且腦出血時間應為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綜合二份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劉文凱腦部並無硬腦膜下出血現象,故其右腦內出血係因肝衰竭併肝腦病變及急性腦內出血所致,並非送醫時即有顱內出血,被告甲○○未為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延誤開刀時機而致死亡,而原告復無法舉證已實其說,則其主張並不可採,故劉文凱之死亡與被告甲○○於劉文凱前來急診時是否為其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甲○○為劉文凱進行之診斷及治療過程,以一般醫師之醫學知識為標準,已盡「預見危險之義務」及「結果迴避之義務」,無法認定被告甲○○所進行之治療與手術有何故意或過失,且亦無法認為劉文凱之死亡係因被告 徐文瑞 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始進行腦部斷層掃描之醫療行為所導致,且上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作成衛署醫字第八八0七二七七五號鑑定書及第八九○三三六號鑑定書建議意見,均認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甲○○於劉文凱之醫療過程並無延誤及失當之處,亦同此認定。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甲○○之醫療行為確有過失,且因而導致原告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之行為尚不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中之故意過失、不法性、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又本件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甲○○醫師對被害人劉文凱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無任何延誤及不當,已如前述,自無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七十九萬四千零二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七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暨上開請求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並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文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