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字第一號
原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二五─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使用權源,而非法占用其中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搭建鐵架鐵皮屋、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堆置雜物。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對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㈡被告未辦理合法承租手續,且自八十一年下期(即八十一年七月)起,未向原告給付補償費用,而參考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屏府財產字第一四六一九三號屏東縣政府函所示基地租金率訂定商業區及市場基地租金率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五,其餘一律按百分之五計收之標準,以被告占用面積乘以公告地價為土地總價,再以該土地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一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並按年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滯納金一次,合計被告應返還九萬零六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實測圖、屏東縣政府八○屏府財產字第一四六一九三號函、土地地價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應繳納使用補償金統計表各一件、照片七紙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二五─二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無使用權源,非法占用其中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搭建鐵架鐵皮屋、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堆置雜物,且自八十一年下期(即八十一年七月)起,未向原告給付補償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實測圖、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使用,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直接毗鄰道路,附近商業活動尚稱繁榮,生活機能亦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參考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屏府財產字第一四六一九三號屏東縣政府函所為釋示,以被告占用面積之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系爭土地租金,堪稱合理,而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另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公示送達登報費用,原告業已核銷不予請求外,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計算書:
~F0~T48;┌─────────┬────────────┬──────────────┐│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玖佰零壹元││├─────────┼────────────┼──────────────┤│第一審送達郵費│捌佰貳拾壹元││├─────────┼────────────┼──────────────┤│公示送達費用│肆拾伍元││├─────────┼────────────┼──────────────┤│合計│壹仟柒佰陸拾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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