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精哲律師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編號0000000000)壹把沒收。
甲○○被訴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轉輪手槍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大統百貨公司後面華山玩具店,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購買玩具手槍一把及玩具子彈三顆,旋即於同年二月間在屏東市○○路○○○號住處,將該玩具手槍一把之塑膠槍管拆卸,換裝改造成金屬槍管而具有殺傷力,玩具子彈三顆則拆卸塑膠彈頭,換裝改造成金屬彈頭而具有殺傷力,並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前,為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七三九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前述改造玩具手槍(編號0000000000)一把及改造玩具子彈三顆(鑑驗時試射二顆、拆解一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三顆,經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為金屬材質,槍身為塑膠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三顆,認均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該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該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其彈頭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認具有殺傷力;此分別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三六五四九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陸(三)字第九○一三三七七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上開槍、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被告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被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編號0000000000)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改造子彈三顆,送鑑定後其中二顆經試射,一顆經拆解,均已滅失或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審酌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意旨自明,今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前揭犯行,依其情節,尚難認有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未經許可,於八十年間,在屏東市○○路某玩具店,以三千六百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轉輪玩具手槍一把(編號0000000000)而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持有該玩具轉輪手槍之事實,惟辯稱該手槍並無殺傷力等語。經查前開玩具轉輪手槍,經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送鑑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成之塑膠玩具手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至於是否具殺傷力,依隨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等語,然依其所附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三、(二)載明:「槍枝材質部分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惟其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傷及持槍者,基於土造槍彈具不穩定性,本局統案實驗如上,不再個案測試」等語,是其驗定報告並未就扣案轉輪手槍測試,尚難以通案之測試遽認有殺傷力,且該槍枝之槍管為塑膠,發射時又易爆炸傷及持槍者,是否有人甘冒自己受傷之危險持以發射,值得懷疑。又本院再將該轉輪手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僅稱其係「仿美國S&W.三五七MAGNUM形式由外表鈑以金屬膜之塑膠材料製成的遊戲類槍械,機械性能尚可,未經改裝改造」等語,是亦不能認該槍枝有殺傷力,此部分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靖麗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