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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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