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在台東縣台東市濱海公園內,受友人 呂東南 (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德國製P228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一支,及供上開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9釐米子彈十顆,藏放於台東市○○街○○○巷○號住處。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十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因攜帶上開手槍及子彈防身,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支及子彈十顆(嗣均經鑑驗試射,僅剩彈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
理由
一、查被告原係陸軍救國軍指揮部步二營營部連二兵,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逃亡,經馬祖防衛司令部於同年八月七日發佈通緝,有花東防衛司令部(八八)軒法字第五一三四號函在卷可憑,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經通緝,停服現役,故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經通緝後即喪失現役軍人身份。又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故被告於喪失現役軍人身份後犯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是本院對於本案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葉明岳 於警訊時所述:警方臨檢時在甲○○身上起獲手槍一支及子彈十顆等情相符,並有如主文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且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刑鑑字第四九六三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其一寄藏上開手槍、子彈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深具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欠缺正常工作觀念,且無正常工作而致犯罪累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其潛在危險性格,有使之與社會隔離,強制其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而予矯正之必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糾正。扣案之德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至扣案之子彈十顆於鑑驗時均經試射,僅剩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袁雪華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記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