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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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 謝貴禛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謝貴禛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貴禛與甲○○係夫妻關係,以經營五金雜貨為業,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向自訴人購買免洗餐具,由被告謝貴禛交付發票人為甲○○,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零六百元之支票六張,用以支付貨款,詎屆期提示均遭不獲付款;嗣被告謝貴禛於同年八月間再向自訴人購買五金雜貨等物品,取得貨物後,尚欠貨款合計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未付,即音訊全無。又被告謝貴禛二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以所經營太誠行之名義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每會二萬元,未料,自訴人繳交會款八期共計十六萬元後,被告竟逃逸無蹤,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著有判例可稽。再按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茍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謝貴禛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積欠自訴人貨款及會款等情,惟否認有詐欺及背信之犯行,辯稱:因當時經濟狀況不好,生意週轉不靈,而積欠高額債務,欲變賣土地,卻因無法出售致債務無法清償等語。經查:被告謝貴禛確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向自訴人購買免洗餐具,而交付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十一月七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五日、十二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各為七萬六千七百元、七萬五千二百元、七萬元、四萬八千七百元、十萬元及十萬元合計四十七萬零六百元,發票人均為甲○○之支票六張,自訴人於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又被告謝貴禛於同年八月間另向自訴人購買免洗等餐具五金雜貨,積欠貨款共計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迄未支付;另由被告謝貴禛以所經營之太誠行為會首,召集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每會二萬元,而該互助會進行至第八會即行中斷,被告謝貴禛積欠上述票款、貨款及會款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此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且有上開支票六張、退票理由單五張、估價單十一張及互助會單一紙(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交易之初及召集互助會當時,是否即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及金錢?
(一)查自訴人經營免洗餐具之買賣,與被告間交易往來已有四、五年之久,而被告謝貴禛於交易之初,均正常給付貨款,迄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始因屢次要求簽發二、三個月後兌現之支票,延欠付款時間,而出現積欠貨款之情形,此經自訴人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且自訴人又陳稱:「當時我們每月結帳,被告都開支票,都有兌現,但是後來剩下本件六張支票(均由被告甲○○所簽發),被告都沒有兌現,該六張支票是八十八年六、七月開的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謝貴禛亦供承確實有欠自訴人金錢,但無意欺騙,因自八十八年六月開始經濟狀況不佳,原要賣地(清償欠款),但遇到地震無法賣出等語(見本院上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謝貴禛與自訴人為交易行為已有相當時日,且買賣之初,均係按正常情況交易,並無貨款給付遲延或不能之紀錄,本件僅因一時生意週轉不靈,要難據以推論被告謝貴禛主觀上必知上開支票日後必生無法兌現之情,或其內心必定存有何等欺騙自訴人之意思。
(二)又本件被告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陸續向自訴人購買免洗餐具等五金雜貨,並分十一次前往載貨,未料,最後一次載貨即同年九月十二日,被告丙○○尚欠貨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未還,詎其所交付由被告甲○○簽發之支票竟逐一遭致退票,然被告丙○○為清償所欠貨款,即將所購買之貨物以抵債之方式清償,此有被告自承:「我自八十八年九月份經濟狀況不好,有向地下錢莊借錢,鄉下的地也無法處理清償自訴人,所以我不好意思與自訴人聯絡。我載的貨有叫自訴人去搬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可稽,經核與自訴人所述:「被告有叫我去搬貨,但他都不在,我不敢去搬,被告還說要我先幫他付倉庫租金六萬多元,而且我也不知道裡面有多少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之情節一致,顯見被告謝貴禛並非毫無清償之誠意,雖被告於前開支票交付後未兌現前,仍繼續向自訴人訂貨,然此係生意往來之常態,並非等到每一筆款項均獲兌現後,始可為下一筆交易,故而有遠期支票之簽發。被告謝貴禛經營五金雜貨,隨時補充貨源,以便出售獲利,而與一向有往來之廠商訂貨,衡與一般常情相符,尤其,經營生意之人偶有資金週轉之際,要為經商業者所難避免,自訴人基於過去與被告謝貴禛交易之經驗,貨款均按時支付,一切正常之情狀,衡量商業風險,乃同意接受訂貨,且長達十一次之多,足證被告謝貴禛自與自訴人交易之初,即具有商業信用,否則自訴人何以甘冒無法收取貨款之風險而願意與之交易?此由自訴人自承被告謝貴禛是在第一張支票跳票之前載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即可得知。準此,尚難遽認被告謝貴禛有何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之意圖。
(三)再按互助會係民間通行之金融方法,為一般人借貸或儲蓄金錢而邀集親朋好友互相融通資金之方式,除非有明確事證足認係詐欺外,自不得僅因事後發生會首倒會之情事,即認會首於召集會員加入互助會之始,即存有詐欺犯意。被告謝貴禛召集互助會,原係藉此達到籌措資金之目的,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是被告來邀我的,他說最近比較緊,要我幫忙,所以參加互助會,‧‧‧他邀我入會時,財務狀況沒有異常,剛開始繳八會都正常,我都沒有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於繳款之初,被告謝貴禛尚無財務困難之情事,亦無施以詐術之情節。另參諸自訴人自陳:「(被告開票時有說經濟狀況不好,要求開二、三個月後的票?)是的,我跟他二次會,之前都沒有問題,這次才有問題‧‧。」等語,益徵被告謝貴禛並非第一次召集互助會,自訴人在評估前次參與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均無異常現象後,雖明知被告謝貴禛面臨財務困難,仍願意參加該互助會,足見自訴人自始即知被告經濟困難乙節,自訴人並無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至為明顯。
四、末依自訴人所述之情節,被告謝貴禛訂購貨物,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非立於替自訴人處理事務之地位,依上述說明,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謝貴禛並未施以欺罔手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自訴人詐購貨物,且自訴人出貨予被告,係基於先前之買賣經驗,非陷於錯誤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僅屬民事糾葛,難以被告謝貴禛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其自始即有詐欺犯意,況且兩造業經和解在案,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則被告謝貴禛所辯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貴禛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五、共同被告甲○○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袁雪華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