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路行駛,途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派出所)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參以當時天侯、視距及道路狀況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乙○○駕駛,搭載其女兒之機車,致乙○○受有頭面部及四肢部皮擦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不僅未停車處理,猶駕車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無照駕車,並追撞告訴人乙○○所騎機車乙節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意旨自明,並為被告甲○○於案發當時駕駛汽車所應注意者,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其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告訴人乙○○所騎機車,是其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並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次查,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並以:初撞到告訴人時伊並未查覺,約直行三、四十公尺,即約一分鐘後始由同車友人 陳美花 告知,伊立刻下車直接步行至大同派出所報案,伊雖沒有注意告訴人之情形如何,惟接受報案之警員只是走到派出所門口看一下即叫伊回去云云置辯。惟查,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稱:伊遭被告撞倒後,有一對老夫妻上去追但未追到,乃依車號向大同派出所報案,自車禍發生至警員處理現場完畢共約二十分鐘等語(詳本院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姑不論本件車禍即發生於大同派出所門口附近,車禍現場並於二十分鐘後始排除,苟今被告果曾於車禍發生後甫行進三、四十公尺即停車,並步行前往該所報案,不僅員警以目視即可立即判斷、處理,並對被告製作訊問筆錄,路人猶無追趕不及而折返之理,初已顯明。就此,證人即案發當時於大同派出所值班之員警 張國志 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被告為該管區住民故伊原已認識,當天下午伊職班時被告並沒有來報案,該派出所紀錄簿上亦未有其報案之記錄等語(詳本院卷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足見被告甲○○所言均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所犯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至今已逾年餘,仍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蔡憲德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