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右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十月十七日結婚,嗣後因感情不睦,被告丙○離家出走,音訊全無,並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起兩造即無同居之事實,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丙○與他人同居生下一子即被告乙○○(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其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丙○尚在婚姻關係中,惟被告乙○○確非原告與被告丙○受胎所生,且又在被告乙○○出生一年內,為此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離婚協議書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乙○○非被告丙○與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乙○○及與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即無同居暨被告乙○○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被告丙○亦陳述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即未與原告同居,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其回函覆稱略以:依據,遺傳法則,乙○○之DNASTR式CSF1PO、D13S317、D16S539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甲○○不可能惟乙○○之父親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九日(九0)陸(四)字第九0一三三一三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丙○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離婚,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各一件附卷可憑,則自被告乙○○自出生日,原告與被告丙○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之被告乙○○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二)然查被告乙○○非自原告與被告丙○受胎而生之事實,已如前述認定,被告張乙00000年0月000日出生,而本件原告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蓋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收狀章之起訴書在卷可憑,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訟,確實在被告乙○○出生日起一年以內,自足認定,原告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曾鴻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潘正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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