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丙○○得知其母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遭丁○○以刀劃傷脖子,因而心生不滿,於同年四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夥同綽號「 嘟嘟 」、「 西竹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五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路與力行街交叉處對面巷口,共同強押丁○○至桃園縣八德市霄裡一處墓園內,丙○○等五人隨即分持木劍及石塊等物毆打丁○○,致丁○○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左手腕裂傷及皮膚缺損、左腓骨骨折、胸骨骨折及左胸部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始將丁○○載到桃園市○○路與福林街口讓其離去,前後共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達二小時許。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另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我不認識丁○○。」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僅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述,而告訴人之指述亦有瑕疵,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犯罪等語。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而證人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為告訴人製作筆錄之警員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對於丁○○在桃園地檢署說有拿口卡給他看有何意見?)一開始被害人有說是丙○○這個人,所以我們才會去調丙○○的口卡供被害人指認,不可能說沒有年籍資料,我們就去調口卡,一定有年籍資料,我們才會去調口卡。」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於警訊中係自行指述遭被告夥同他人強押至墓園毆打,並非由警員誘導下方指稱係被告所為,參諸告訴人遭妨害行動自由達二小時,期間更遭毆打,對於被告之面孔應能清晰記憶,則告訴人之指述應非虛妄。此外,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甚為嚴重,身體多處骨折及皮膚缺損,有台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該傷勢應非告訴人自行造成,用以誣指被告,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有為右揭犯行,應堪採信。
(二)被告之母乙○○○經本院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丁○○妳認識嗎?)認識,我們常一起泡茶,在八德市○○路○○○巷○○○號朋友家泡茶。」、「(丁○○是否曾在喝酒後拿美工刀割妳脖子?)有,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先後二次,就在麻園附近的觀音廟,他喝酒就會如此,我和他沒怎樣,我曾去備案,但未告他,他也曾割傷別人,別人也沒告他,我有診斷證明書。」、「(丁○○拿刀割傷妳,妳有無告訴妳兒子陳清山?)有,我被割傷當天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那次,我有告訴我兒子,我兒子叫我去派出所備案。」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之母並非互不相識,甚至遭告訴人割傷脖子二次,衡諸常情,若母親遭他人以刀割傷,身為其子定當會去瞭解係何人所為,則被告焉有可能不認識告訴人之理?是被告辯稱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云云,顯不可採。又乙○○○遭告訴人第二次割傷脖子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乙○○○並將此事告知被告,而告訴人隔天即同年四月一日即遭人強押至墓園毆打成傷,時點上亦甚為吻合,由犯罪動機來看,亦可認為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用以為其母報仇。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嘟嘟」、「西竹」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其母遭告訴人割傷,不思尋求法律途徑解決,竟訴諸暴力;品行不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不輕以及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廖建彥法官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