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丙○○戊○○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損壞他人之冰箱及書桌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戊○○均無罪。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與丙○○、戊○○二人趨車前往位於台東縣太麻里鄉北太麻里一之一號己○○所經營之卡拉OK小吃店,丁○○下車欲至該店包菜,因尿急遂在店門口隨地小便,己○○見狀後即大聲斥罵,並與丁○○互相拉扯(均未成傷),後己○○即行逃逸,丁○○乃基於損壞他人財物之故意,以在店內撿拾之鐵棍一支(未扣案)砸毀該店內之冰箱及書桌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己○○。丁○○隨後上車前往太麻里鄉北里村北太麻里四之一號友人住處喝酒,己○○因店內被砸,乃向警方報案,並與處理之警員一同前往北里村尋找丁○○等人,嗣到上開丁○○友人住處後,雙方又一言不合互相毆打,己○○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左眼挫傷併腫痛與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己○○與丁○○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右揭毀損犯行不諱,核與被告己○○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而同案被告丙○○與警訊中供稱被告丁○○有於前開時地損壞被告己○○店內東西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仍供稱被告丁○○與被告己○○爭吵時,伊坐於車內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等語,均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損壞被告己○○店內冰箱及書桌玻璃之犯行,是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被告丁○○另辯稱伊會砸毀被告己○○店內冰箱與書桌玻璃,係因被告己○○要拿刀砍伊,伊持棍抵擋時才砸毀該玻璃,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由現場照片觀之,被砸毀之玻璃所脆裂之痕跡相當明顯且巨大,應係有人故意持棍用力砸毀,方會出現如此破壞痕跡,是被告丁○○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而被告己○○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他們;他們人多,我怎麼敢打他們云云。然查,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指述歷歷,參諸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對於己○○毀損案件,是否可陳述其過程?)因潘打電話到所報案,因為我在線上巡邏,我就與甲○○一起去處理,我們過去時,只看到店內被砸,沒看到任何人,之後己○○出現,告訴我們丁○○等三人到北里村喝酒,因為人太多,我們就回所裏再多叫幾個同事去,己○○要跟我們去,並到他們指述的地點,到現場他們又吵起來,地點是在北里村的一個私宅,後來就打起來了,我只聽到郭說『己○○你怎麼可以打人』,當時我們是在搜查丁○○的車子。」、「(有無看到丁○○是否受傷?)好像眼睛有紅腫。」與「(丁○○是到北里之前或之後才受傷?)至於何時受傷我並沒有注意到,因當時人很多,我沒有注意看他,是後來他們人打起來的時候,我才發現的,至於眼睛部分是他們群毆完後,丁○○救用手摀著眼睛說他受傷。」等語,此外,並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可知被告己○○在北里村確有出手毆打被告丁○○成傷,是被告己○○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之毀損犯行與被告己○○之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查被告丁○○前曾因違反森林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嗣經被告丁○○撤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與丁○○僅因細故即分別出手傷人及損壞他人物品,個性暴戾,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及二人均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戊○○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與被告丁○○前往位於台東縣太麻里鄉北太麻里一之一號被告己○○所經營之卡拉OK店欲消費,因被告丁○○酒後內急在店門口小便,遭被告己○○斥罵,二人遂起爭執,被告丁○○遭被告己○○毆傷,被告丁○○、丙○○及戊○○在追打被告己○○不及之情況下,乃基於共同毀壞財物之故意,聯手砸毀店內冰箱玻璃等物,因認被告丙○○與戊○○二人涉有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丙○○與戊○○二人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己○○之指述及現場照片十四幀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與戊○○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毀損犯行,被告丙○○與戊○○均辯稱:被告己○○與丁○○發生爭執時,伊等二人並未下車等語。經查,被告己○○於警訊時除指稱被告丁○○、戊○○、丙○○、 張備耀 及游圍種等五人毀損其店內冰箱及書桌玻璃等物外,並稱其抽屜內之新台幣一萬元亦遭竊,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張備耀與游圍種毀損及竊盜部分;就被告丁○○、戊○○及丙○○竊盜部分,均以罪嫌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己○○就本件被告丁○○之毀損犯行顯有加以虛浮誇大,則被告己○○之指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次查,被告己○○在警訊中指稱係遭被告丁○○等人追殺,其逃過追殺後,嗣警方到店內才從店旁邊出來,方見店內設備遭毀損云云,若係如此,則被告己○○根本未目擊究係何人砸毀其店內冰箱玻璃,更無何證人目擊被告戊○○及丙○○有毀損犯行,是被告己○○稱係被告戊○○與丙○○共同毀損其店內冰箱玻璃,顯係被告己○○個人之臆測之詞,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戊○○與丙○○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末查,由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己○○店內之冰箱玻璃確有損壞,然只僅能證明該冰箱玻璃係遭人砸毀,尚無法證明係遭被告戊○○及丙○○砸毀。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戊○○與丙○○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足以證明被告戊○○與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廖建彥法官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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