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免刑。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枝、底火壹罐、火藥零點肆肆公克、鋼珠貳罐、火藥分裝罐伍罐、月曆紙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布農族山地原住民,無業,以打獵維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底,乃未經主管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許可,在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南溪四十八號住處,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獵槍一支,用以打獵,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一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樟原村○○○區○○○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非法製造之土造獵槍一支、底火一罐、火藥(淨重零點四九公克,鑑驗餘零點四四公克)、鋼珠二罐、火藥分裝罐五罐、月曆紙一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土造獵槍一支、底火一罐、鋼珠二罐、火藥分裝罐五罐、火藥零點四九公克、月曆紙一包扣案可證,又該土造獵槍經送請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三六六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獵槍罪。又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6)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火藥、鉛彈頭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罪,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所觸犯,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斷。被告持有槍砲彈藥主要零件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持有上開土造獵槍之低度行為有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查被告係布農族山地原住民,有戶役政資料附卷為憑。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指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是原住民,因法律常識不足,為打獵維生而製造上開土造獵槍,係供作被告日常生活工具所用,符合上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因而對於被告非法製造土造獵槍罪,予以免刑之宣告。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支、火藥零點肆肆公克,為違禁物,另底火壹罐、鋼珠貳罐、火藥分裝罐伍罐、月曆紙壹包,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記: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