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罪。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傷單所載,被害人僅受有「左臉頰五乘以一公分、左肩五乘以五公分、左手肘四乘以三公分之瘀傷」之一般傷害,並無任何傷害致死或致重傷情形,傷害部分所觸犯之法條應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惟起訴書之証據並所犯法條欄卻記載同法條第二項,顯係誤書(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法條規定)。而上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十四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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