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亡字第十三號
聲請人 李秋文 代理人 李義霖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李玉霖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玉霖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李玉霖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李玉霖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失蹤,迄今八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八十八年家催字第十六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中國時報第四十六版全版版面報紙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明霖李梓文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一六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理由
一、按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查聲請人之子即李玉霖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中國時報第四十六版全版版面報紙為證,復經證人李明霖、李梓文到庭證述在卷,並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一六號公示催告卷宗查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二、又失蹤人死亡之時,應推定為失蹤期間屆滿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失蹤人李玉霖自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失蹤,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計滿七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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