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五一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適當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財力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透過不知情之 鄭惠中 之介紹,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止,在臺北市○○路甲○○配偶所開設之律師事務所,連續四次持如附表所示已知屆期不能兌現之支票或本票,佯向甲○○借款,並依甲○○之要求於支票背書,以取信甲○○,使甲○○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借款,嗣支票或本票屆期未能兌現,甲○○始知受騙,乙○○並詐得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四千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經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一號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七頁、第六十二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埔墘字第○一九四二號函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一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華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華泰總建字第八九二九○二號函文(同見前開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五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埔墘字第○一八三六號函文(同見前開偵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華泰商業銀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華泰總建字第九○三一一三號函文(同見前開偵卷第五十二頁)及賀期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一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等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先後四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詐欺所得之數額、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雖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九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一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惟被告該部分之最後一次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見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與本件犯罪時間相隔近三年,足認該案件與本案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理由欄第十點亦同此見解),自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表┌──┬─────┬─────────┬────────────────┐│編號│時間│乙○○使用之票據│該次詐欺所得之金額│├──┼─────┼─────────┼────────────────┤││八十七年十│發票人為「 侯曉宗 」│二十五萬元。(支票見臺灣臺北地方││一│一月某日│「威星企業社」面額│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七一號卷第四十三頁)││││紙(支票號碼為BA│││││0000000號)││││├─────────┼────────────────┤│││一、發票人為「 謝旻 │八十八年一月某日,被告為換回前揭││││政」「嶧泓企業│發票人為「侯曉宗」「威星企業社」││││有限公司」面額│面額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另持上開││││十五萬元之本票│發票人為「 謝旻政 」「嶧泓企業有限││││一紙(本票號碼│公司」之本票及發票人為「 林靜 如」││││為CC○三四八│「賀期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以換回││││九五七號)│該面額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本票││││二、發票人為「林靜│及支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如」「賀期企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一號卷第││││有限公司」面額│四十二頁及第四十五頁)││││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為│││││ZU六六四八七│││││二號)││├──┼─────┼─────────┼────────────────┤││八十八年三│發票人為「 林廷陸 」│本張支票中四萬一千元係為償還部分│││月某日│面額十六萬五千元之│編號一之二十五萬借款,另再由告訴││二││支票一紙(支票號碼│人找付被告十二萬四千元。是本次詐││││為AQ四三七三○八│欺所得金額為十二萬四千元。(支票││││九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一七七一號卷第四十四頁)│├──┼─────┼─────────┼────────────────┤││八十八年四│發票人為「林廷陸」│本張支票中三萬三千元係為償還部分│││月七日│面額十四萬三千元之│編號一之二十五萬借款,另再由告訴││三││支票一紙(支票號碼│人找付被告十一萬元。是本次詐欺金││││為AQ四三七三○八│額為十一萬元。(支票見臺灣臺北地││││八號)│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一號卷第四十六頁)│├──┼─────┼─────────┼────────────────┤││八十八年四│發票人為「乙○○」│七萬元。(本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月十四日│面額七萬元之本票一│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一││四││紙(本票號碼為TH│號卷第六十二頁)││││0000000號)││││││││││││├──┴─────┴─────────┴────────────────┤│詐欺總金額為五十五萬四千元(二十五萬元加十二萬元四千元加十一萬元加七萬││元),案外人鄭惠中雖曾代為償還五萬元,但無解於被告犯罪之成立,併此敘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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