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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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被告 康詩丹郡 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伍分之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參萬零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四三之一號康詩丹郡社區A棟四一號二樓之住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因結婚與配偶共同遷入該社區居住,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週六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原告與家人外出,行經B棟下通往長廊時發覺社區正在清洗外牆,且因清潔水自高樓散落導致長廊遭水滴噴濺灦,乃轉往中庭通道以通往大門,詎途經中庭魚池上方小橋時,由於彎曲(無階梯)之橋面舖設光滑之鵝卵石,且因水氣噴濺濕滑,造成原告行走至下坡處時,全身往後摔滑倒地,右手臂直接撞擊堅硬之石頭橋面,原告因傷隨即被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經檢查確認受有側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之傷,並進行住院手術,置入鋼板及七根鋼釘,並因復健需要,於病假後不得不留職停薪接受復健治療長達六個半月,始稍痊癒,而堪恢復上班。另因疤痕長達十餘公分,嚴重影響美觀,另需進行美容手術。
二、該橋面有材質光滑易跌倒之問題,惟被告康詩丹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疏於及由更換材質或設立警告標示,復加上清洗大樓外牆或天雨時,橋面更為濕滑,其管理應有疏失,被告之管理疏失與原告之意外時滑倒間有因果關係。
三、本件請求基礎:
(一)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連帶賠償責任。目前司法實務通說,認管委會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連帶賠賠償任。本件被告管委會之代表人、委員或受僱人基於法定職責,對於「公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以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本應對於具有危險性之中庭通道中之漁池橋,予以改良或設置安全警告標示,尤其是鳩工進行大樓外牆清洗或天雨時,更應加強安全管理措施,以免住戶滑倒受傷,惟迄原告受傷之前均無上述措施,原告當日滑倒受傷,顯與渠等疏失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被告雖非所有權人,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唯一有權保管組織體,本件應可推適用該條規定,以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方符公平。
(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社區管理委員會雖是依法成立者,但解釋上,應可認為受住戶委任以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之組織體,亦即與住戶間有委任關係。被告未完全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職務,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如下:
(一)醫藥費九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原告因該次傷害事件,住院十三日,並繼續門診治療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共支出醫藥費九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
(二)減少工作收入十三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日,而原告於當時係任職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其薪資每月約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以九十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換算),因該事故請病假(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期間僅領部分薪,即因請病假缺勤而扣薪二萬一千五百元。原告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始恢復上班(原預定復職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惟因於六月十日復健狀況已堪工作,因此於六月十日提前復職),留職停薪一一二天薪資損失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以上減少工作之損失共十三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
(三)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原告於新婚且新居時際即因該事故受到嚴重傷害,手術活無法自理,且復健過程疼痛難忍,癒後留有疤痕十餘公分,影響外觀,且鋼板及七根鋼釘因恐傷及神經,醫師認為不可取出,原告迄今仍偶有酸痛之情況,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諭,故原告受有非財生上之損害,至為明顯,受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以上共計五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七元。
(四)診斷書上記載病人必須要休息一個月,原告從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門診次數很多,復健有五十五次以上,原告人應無法工作,因為原告公司請假工作天數有限,所以才要辦理留職停薪。
五、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證據:提出照片十幀、康詩丹郡社區九十一年度元月份廠商應付款明細表及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紀錄表、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X光紀錄及診斷證明書五份、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份之第八屆第七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乙份、東泰保險公司之保單影本乙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三號民事判決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一0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住院、門診及復健等醫療費用影本共二十九紙、薪資扣繳憑單乙件、證明書乙件、結婚證書、喜帖、薪資條影本二份、留職停薪申請書及復職加保申請表影本各乙份等為證。
貳、被告則辯以: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若干人設置之組織,法文明白指出管理委員會僅有管理人權限,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則規定需工作物或建築物之所有人,始負賠償責任,此二種情形,既不類似,無作相同處理之必要,無類推適用之空間,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賠償,並不可採。
二、依被告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條款特約條款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文規定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本保險契約所稱之第三人係指被險人以外之人,包括大樓社區內之住戶。原告既為康詩丹郡社區內之責任保險請求賠償。
三、被告之滑倒受傷,與被告之管理間無因果關係,被告無須負過失之責任:系爭魚池橋面係戶外健康步道,且此類步道,材質以光滑之鵝卵石製成,始達健康養生目的,故該橋面之功能及材質已被限定。又事故當日乃陰雨不斷,下雨當然會使無蓋處的地板發生潮濕現象,不論表面光滑或粗糙,因水的覆蓋皆會使表面摩擦力減低,即便被告於事故當日確有僱請他人清洗大廈外牆而有散落之水滴噴濺,然此地面卻是已先因天雨所致,此與被告在橋上摔倒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所稱橋面面上曾有多人跌倒,被告對該橋面理有疏失,惟細究跌倒之原因,有係穿著皮鞋走上橋面,有係孩童奔跑,會發生跌倒,與所站立之材質無關,而與行為人當時之動作有關,前開跌倒之情形,皆係可歸責於行為人所致,若行為人赤腳走過、不奔跑嬉戲,如何發生跌倒情事。且出入本大樓有三條步道,被告稱長廊遭清潔水噴濕,轉由中庭通道前往大門,然由原告所供之原證三左下角照片可見,清洗不樓之水滴根本不會將長廊潑濕,原告並無不可通行之事由,並且再觀證一第二頁之下方照片,原告要上橋前必定先經過中庭通道之積水,以致原告於鞋底潮濕之情況,再踏上橋面,當使原告鞋底與橋面之摩擦力降低,致發生滑倒,根本與橋面之材質無關,故被告對原告之傷害無須負過失之責。
四、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對原告之傷害有過失。惟:
(一)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中關於健保支出部分,因全民健保係一社會保險,其目的的為減輕人民因醫療所產生之花費,故病患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有相當比例由國家及雇主支出,全民健保非具有補償性質,非有使病患產生獲利之目的,如果允許原告仍得非自負額部分要求被告給付,即有與全民健保之性質目的不和,並有使原告因此獲有利益,與社會保險之規範也不同,故原告之醫療費扣除健保給付後,為三萬二千零五十八元。
(二)另原告未就確有六個月未工作之事實,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提出證明,此部分金額應不予准許。
(三)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應參酌雙方之經濟狀況,被害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關係定之,原告雖因本事故受有痛苦,惟所請求之慰藉三十萬元過高,應核減為十萬元,方為允當。
(四)另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搬入,同年十二月一日發生本事故,搬入本社區已有一個月,相信原告絕非第一次行經該魚池橋面,應對該橋面之材質情形知之甚詳,亦應知該橋面曾發生滑倒事故,卻仍於雨天為圖方便行經該橋,而果然發生跌倒情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亦有過失。
五、證據:提出被告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特約條款影本乙件、中庭通道照片二份等為證。
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四三之一號康詩丹郡社區A棟四一號二樓之住戶,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因結婚與配偶共同遷入該社區居住,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週六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原告與家人外出,行經B棟下通往長廊時發覺社區正在清洗外牆,且因清潔水自高樓散落導致長廊遭水滴噴濺灦,乃轉往中庭通道以通往大門,途經中庭魚池上方小橋時,由於彎曲(無階梯)之橋面舖設光滑之鵝卵石,且因水氣噴濺濕滑,造成原告行走至下坡處時,全身往後摔滑倒地,右手臂直接撞擊堅硬之石頭橋面,原告因傷隨即被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經檢查確認受有側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之傷,並進行住院手術,置入鋼板及七根鋼釘等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十幀、康詩丹郡社區九十一年度元月份廠商應付款明細表及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急診護理評估記錄、X光紀錄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康詩丹郡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無侵權能力?按因建築物之高層化、集體化,目前在社會上普遍存在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全體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所設立之組織。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法律地位向有「合夥說」、「社團說」及「社團與合夥二面關係說」之爭,惟本院以: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既為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運作規則,亦即具有「團體性」,並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共同目的,其向全體住戶收取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亦與構成員之個人財產分離,此由住戶搬遷公寓大廈時對於管理委員會並無任何財產請求權觀之甚明,且係以集會中心主義為基礎,採行多數決原理以決定其管理營運,而住戶之更迭,亦不影響團體之同一性,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屬學說上所稱之「無權利能力社團」,意指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但未具法人資格之團體而言。按「無權利能力社團」在現代社會上扮演重要角色,對社會文化、政治及經濟活動,具有重要貢獻,而於該團體以其團體名義廣泛參與社會活動時,基於現實上之需要,自應於「特定範圍內」承認該團體之權利能力,諸如票據能力、登記能力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肯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占有停車位之事實行為能力)。以本件而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既有實施管理之權能,實際上為管理之主體,又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自應立於與社團法人相同之地位,就其代表人或受僱人因執行管理事務所加諸他人之損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以符事理之平。學理上雖有採相反見解者,認管理委員會不至授權代表人或受僱人從事違法行為(如侵權行為),該違法行為非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管理委員會就該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非屬權利主體且無實施訴訟權能。惟本院認為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或受僱人所從事之行為,倘客觀上可認與管理委員會法定職務事項有關者,該等行為即應認屬執行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行為,應不因該行為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合法行為或違法行為而異其結論。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實施侵權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縱經濟上最後應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但管理委員會就該法律關係所由生之職務事項,客觀上既有管理處分權,並有獨立之財產為其行為之責任擔保,就該等事項所衍生之民事訴訟,自有訴訟實施之權,其以自己團體之名義為訴訟上之原告或被告,法理上亦無窒滯之處。且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等事項,均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康詩丹郡社區對於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以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本屬被告管委會之法定職權,則對於社區內公共設施如中庭魚池上方小橋設置之安全性及有無改善空間,是否應予以改良及設置安全警告標示,均屬被告管委會之法定職務範圍事項,至為灼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之代表人、委員、或受僱人如未善盡管理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如能證明屬實,則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負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二)被告管委會是否應對原告之受傷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康詩丹郡社區中庭之魚池、步道、小橋均為被告社區之公共設施,乃屬被告社區之共有或共用部分,任何住戶均可以正常合理使用。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經由中庭通道通往大門,途經中庭魚池上方小橋,乃係正當、正常使用該大廈共有或共用部分之行為,甚為明確。而康詩丹郡社區中庭魚池上方小橋之清潔、保養、修繕、安全維護等事項,乃被告管委會之法定職務範圍事項,已如前述。而該社區魚池小橋,其橋面係彎曲無階梯,且舖設光滑之鵝卵石,其材質光滑,加上橋面彎曲,先天上即有光滑易跌倒之可能,如遇天雨或潮濕時,更易使人滑倒而受傷,此從證人即被告管委會之管理中心主任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於九十年九、十月間某日,經過魚池橋,腳穿皮鞋有往前滑,但沒摔倒,當天沒下雨,但該處常有小孩子跑過而摔倒,原告摔倒受傷後,我們為防意外再發生,而將橋面鵝卵石更換為細砂石等語可證。是被告管委會之代表人、委員及受僱人(即被告管委會聘僱之管理保全公司所屬現場管理人員)等對於該橋面彎曲之魚池橋上舖設表面光滑之鵝卵石可能導致行經該橋之人不慎滑倒受傷之虞,應已知之甚稔。又戶外健康步道,通常舖設光滑之鵝卵石,固始常態,惟一般健康步道,均係在路面平整之處舖設鵝卵石,供人踩踏以刺激腳底穴道,達到按摩健康之目的,但於被告社區橋面彎曲魚池橋上舖設光滑之鵝卵石,於人踩踏腳底刺激時,尚須分心注意橋面彎曲下坡,易導致滑倒傷,其設計上原有有不當;且已發生多起跌倒之前例之情形下,被告管委會未及時鑒立警告標誌及更換成不易滑倒之材質(如換成細砂石),而終導致原告走過鵝卵石橋面時滑倒受傷,被告管委會之於公用設施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上之疏失,甚為明確。而被告管委會之代表人或委員、受僱人之管理上疏失與原告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被告所辯原告摔倒受傷與橋面材質無關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綜上,本件被告管委會對於原告之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斟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如數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
(1)查本件事故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發生後,原告因右手臂受傷隨即被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經該院檢查診斷,原告受有偵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進行住院手術,置入鋼板及七根鋼釘,留下疤痕十餘公分長,手術住院十三日,並續門診治療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紀錄表、急診囑單、出院病歷摘要、X光紀錄及診斷證明書五份等為證,被告對之不爭執,自堪信實。
(2)惟按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雖主張有九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之住院、門診、復健等醫療費用之支出,惟參以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合計僅有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一般看診號及自付部分八千三百零六元及住院醫療費自付部分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其餘部分均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即除原告所實際支出之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外,均非其實際支出而受損害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逾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部分,依據上開意旨,被告已免其責任,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權已經喪失,自不能再據以請求。
2、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1)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日,而原告於當時係任職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其薪資依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換算,每月約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原告本件事故請病假(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期間僅領部分薪即因請病假缺勤而扣薪二萬一千五百元。原告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始恢復上班,留職停薪共一一二天,薪資損失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三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請假卡影本二頁、薪資條影本二份、留職停薪申請書及復職保加保申請表影本各乙份等為證,自堪信實,被空言否認,自無可叔。從而,原告請求減少工作之損失十三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尚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甫結婚即與配偶共同遷入被告社區居住,新婚且新居時際即因該事故受到嚴重傷害,手術住院長達十三日,復健長達六個月,期間手臂無法伸直,舉高,工作停頓生活無法自理,且復健過程疼痛難忍,癒後留有疤痕十餘公分,影響外觀,且鋼板及七根鋼釘因恐傷及神經,醫師認為不可取出,迄今仍偶有酸痛之情況,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原告受有非財生上之損害,至為明顯,其請求精神慰藉金,核無不當。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之痛苦程度、嗣後診治及復健情形、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管委會代表人、委員、受僱人疏失所致,及原告之身分、地位、智識水準、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被告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可以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及其他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方屬公充。
4、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總計應為三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七元(32,758+139,563+158,566=330,887)。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本身亦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正常、正當使用中庭步道,行經魚池橋,因被告管委會疏於安全維護及更換安全不光滑之質,致原告踩上彎曲橋面上光滑且濕潤之鵝卵石面而滑倒受傷,本身並無過失,被告所辯不可採。因之,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