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七號
原告 龍騰躍 彩藝印展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正中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捌拾萬元,票號AQ0三五六九一號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五千八百一十九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應將票號AQ0三五六九一號,面額八十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
二、陳述:
(一)被告前向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承製「郵政劃撥存款單及存款通知單」一批,九十一年九月間被告轉向原告訂製「郵政劃撥存款單及存款通知單」十萬四千束,總價九十八萬元。九十一年十月間被告前來拿取樣張,確認正確後原告始進行印刷,並已交貨完畢。十一月間驗收時,被告竟以未交付樣張、產品嚴重瑕疵等為由,拒絕付款,惟其所指均非事實。
(二)被告另委託原告承製「車輛使用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交接登記表」、「工作紀錄簿」及「領幅無線電登記簿」,業主為台北市消防局。材料費(紙張)二十三萬四千零三十八元被告已支付,印刷費(工資)二萬零一元(1442+1714+5615+5615+5615=20001)則未付,又原告委託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第一次),材料費六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被告已交付,印刷費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則未付,物理(書)工料款計三萬九千零六十八元亦未支付,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五千八百一十九元(000000+20001+36750+39068=0000000)。
(三)返還支票部分:原告第二次為被告承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時,原告曾提供被告支票號碼AQ0三五六九一號,面額八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保證票一紙,惟原告已依約完成並交貨,原告並無義務支付被告八十萬元,被告應返還該支票。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置之不理,如被告不能返還該支票,則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欲兌領被告開立之貨款票,因被告故意不付款造成退票,與原告無關,故以貨款抵銷該損失之主張、被告違約扣款及逾期罰款等主張,實無理由。再者,被告指稱產品瑕疵、遲延交貨情事,並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採購契約書影本一份、發票影本十一紙、執行命令影本一件、對帳單影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從未曾接到原告通知拿取樣張,更遑論經過被告確認無誤進行印刷之程序。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不斷聯絡原告請其提供裁好之樣張以供校對確認,原告皆推託不願提供,直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告將所有成品完成後,才通知被告會同業主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進行驗收程序,並發生成品文字位置偏離及成品第一聯至第二聯之間隔加壓齒孔,所有成品驗收不通過,業主通知必須重新補正後再行驗收,原告已然無法於合約期間內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交貨,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始交貨完畢,依據雙方合約第五條及第八條,原告因驗收不合格遭受業主扣款金額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又遲延交貨逾期違約金按價金九十八萬元百分之二十應扣金額為十九萬六千元。
(二)依據合約第四條,原告於上述成品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七日始交貨完畢,並未依照合約檢送發票或收據請款,及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開立貨款保證票二張,金額共計八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逕行提示兌領。因該二紙支票係保證票,原告違約將上述二紙支票提示,造成本公司信用受損,被告於世華租賃公司原有五百萬額度之融資貸款,亦因該退票事件造成信用緊縮額度收回,致使被告資金調度困難,被告所遭受損失無法計算。
(三)依據雙方合約價金為九十八萬元,扣除原告成品驗收不合格依照雙方合約第五條減價收受扣款金額為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逾期違約金金額為十九萬六千元,及原告於第一次交貨逾期違約金為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尚餘六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然原告未依照雙方契約請款而逕行將被告之履約保證金提示,造成被告公司信用之瑕疵,故被告主張該部分之損失由貨款抵銷。
(四)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印製「車輛使用紀錄表」、「交接登記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工作紀錄表」,另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影本,係以出貨單當作發票有投機取巧之嫌,而對帳單之影本係原告自行印製,被告均不承認。
(五)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印製「物理」(書),第一次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之印製,尚有三萬五千元未給付等語。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驗收紀錄影本一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交貨清單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承製「郵政劃撥存款單及存款通知單」一批,九十一年九月間被告轉向原告訂製「郵政劃撥存款單及存款通知單」十萬四千束,總價九十八萬元,迄未給付,被告另委託原告承製「車輛使用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交接登記表」、「工作紀錄簿」及「領幅無線電登記簿」之印刷費(工資)二萬零一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第一次)之印刷費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物理(書)工料款計三萬九千零六十八元亦未支付,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五千八百十九元,又原告第二次為被告承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時,原告曾提供被告支票號碼AQ0三五六九一號,面額八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保證票一紙,惟原告已依約完成並交貨,原告並無義務支付被告八十萬元,被告應返還該支票,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原告製作之「郵政劃撥存款單及存款通知單」有文字偏離及第一聯至第二聯之間隔加壓齒孔之瑕疵,所有成品驗收不合格,依照雙方合約第五條減價收受,扣款金額為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逾期違約金金額為十九萬六千元,及原告於第一次交貨逾期違約金為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又原告未依照雙方契約請款而逕行將被告之履約保證金提示,造成被告公司信用之瑕疵,故被告主張該部分之損失六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由貨款抵銷,再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印製「車輛使用紀錄表」、「交接登記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工作紀錄表」及「物理」(書)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承製「郵政劃撥存款單及存款通知單」一批,九十一年九月間被告轉向原告訂製「郵政劃撥存款單及存款通知單」十萬四千束,總價九十八萬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一)原告製作之「郵政劃撥存款單及存款通知單」有瑕疵,減價收受後扣款金額為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二)逾期違約金金額為十九萬六千元,(三)原告於第一次交貨逾期違約金為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四)原告未依照雙方契約請款而逕行將被告之履約保證金提示,造成被告公司信用之瑕疵,被告主張該部分之損失六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為抵銷之抗辯。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所製作之「郵政劃撥存款單及存款通知單」有文字偏離之瑕疵,及第一聯至第二聯之間隔加壓齒孔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公司人員有到工廠看過,對於加壓齒孔並未提出異議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依據兩造所訂定之財物採購契約,關於郵政劃撥存款單及存款通知單之規格明確寫明「存款單與收據聯(二、三聯處)之間隔中線,加撕齒線(壓印齒孔)」,此有原告所提之財物採購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堪認原告於第一聯至第二聯之間隔加壓齒孔,係屬物之瑕疵,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郵局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而郵局因而減價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收受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以原告製作之「郵政劃撥存款單及存款通知單」有瑕疵,減價收受後扣款金額為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為抵銷抗辯,洵屬有據。
(二)逾期違約金部分: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於「郵政劃撥存款單及存款通知單之規格」中,就交貨時間之約定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而原告自承其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始交貨,故其遲延交貨四十日,而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交貨,如為一次交貨驗收者,應按逾期之日數:::採分批交貨驗收者,就就該批之金額千分之四計算逾期違約金,罰款最高上限為該批交貨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是被告得主張逾期違約金十五萬六千八百元(即980000x40x0.004=156800),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有明文之規定,本院斟酌原告違約之情況,認違約金以酌減至五萬元為適當,故被告以原告逾期違約金五萬元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三)被告以原告於第一次交貨逾期違約金為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為抵銷之抗辯,惟原告陳稱第一次的郵政劃撥儲存款單其只有負責提供紙張及印刷,後續的加工,如將紙張裁成小張的,是由被告自行負責,故被告遲延交貨,與其無關等語,被告亦自承其第一次委託製作時,並沒有包括裁工等語,雖其抗辯係因原告之遲誤,才被扣款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之此一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四)被告以原告未依照雙方契約請款而逕行將被告之履約保證金提示,造成被告公司信用之瑕疵,被告主張該部分之損失六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為抵銷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委託其承製「車輛使用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交接登記表」、「工作紀錄簿」及「領幅無線電登記簿」之印刷費(工資)二萬零一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第一次)之印刷費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物理(書)工料款計三萬九千零六十八元亦未支付等語,惟被告僅自認第一次「郵政劃撥金存款單」之印刷費用三萬五千元尚未給付,否認有委託原告承製「車輛使用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交接登記表」、「工作紀錄簿」、「領幅無線電登記簿」及物理(書)等情,而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係其自行製作,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就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製作「車輛使用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交接登記表」、「工作紀錄簿」、「領幅無線電登記簿」及物理(書)之款項,並無理由。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俱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為承製「郵政劃撥存款單及存款通知單」之報酬九十八萬元及第一次「郵政劃撥金存款單」之印刷費用三萬五千元,而被告得以因「郵政劃撥存款單及存款通知單」有瑕疵,而減價收受之扣款金額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及逾期違約金五萬元為抵銷,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九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0=902138)。
六、原告又主張原告曾提供被告支票號碼AQ0三五六九一號,面額八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保證票一紙,惟原告已依約完成並交貨,原告並無義務支付被告八十萬元,被告應返還該支票等語,經查,被告自承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係保證他會出貨等語,而本件原告業已出貨等情,係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支票之返還條件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支票時,則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等語,惟此並非代償請求之情形,原告之此主張,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八十萬元,票號AQ0三五六九一號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金錢給付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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