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號),經本院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五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徒刑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判處免刑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芝鄉茂長村陳厝坑七十八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其友人綽號「 阿國 」所有之分裝袋一二三個、過濾海洛因用之棉花五小包、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二小包;(二)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三、四日,在其前揭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留滯警局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另案詢問時,經甲○○同意採尿送驗;(三)同年七月二日為警採尿前一百二十小時內、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留滯警局期間),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十六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另案緝獲時,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嗣因甲○○之尿液送驗後,均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各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尿液中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判處免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係於施用毒品強制戒治期滿經法院判處免刑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分別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起訴書所載以外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事實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遞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分裝袋一二三個、過濾海洛因用之棉花五小包、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二小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為其友人綽號「阿國」所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