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被告即經常對原告施暴,最近則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七、八時許,被告飲酒返回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自宅後,因懷疑原告與人有染,即以礦泉水瓶敲打原告頭部,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以剪刀剪破原告衣物後予以丟棄,致原告心生畏懼。後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酒後返家,毆打原告,致原告右上眼瞼鈍挫傷、右眼結膜鈍挫傷。被告復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在住家附近道路,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頸部紅腫。兩造婚後原告不斷忍受被告之暴力相向,顯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驗傷診斷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炳煌王震群謝佩育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被告確有毆打原告,但被告係坐於原告機車後座,要求原告騎車載被告返家,卻為原告所拒,被告乃掀起原告安全帽與之理論所致。被告過去雖曾毆打過原告多次,惟距今時日已久遠。至於原告起訴狀所指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五月二十七日之事實,被告予以否認。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五號通常保護令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被告雖坦承前曾多次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毆打原告,惟否認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七日毆打原告之事實,並辯稱:伊毆打原告之時間已久遠云云。但查:
㈠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原告確曾遭被告毆打之事實,除為被告自承外,復
經證人楊炳煌到庭證稱:「我是社區的警衛,當天(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我在社區監視器看到有人在吵架,也聽到吵架聲,就走過去現場,看到被告抓原告的頭去撞機車的碼錶。」及證人王震群到庭證稱:「當天我是剛好路過該處,我看到原告一直戴著安全帽,被告坐在機車後面用手一直打原告的頭,我看到被告一直打,我問他:『幹什麼?』,我就和他發生拉扯,聞到他身體上有一股酒味。:::我看到原告脖子上紅紅的,好像受傷了。」等語綦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㈡次就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七日分別遭被告毆打乙節,雖
為被告所否認,但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五號案件審理中,坦承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及三月二十四日為原告晚歸之事而與之發生口角,原告事後即以電話報警處理(詳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五號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非訟事件筆錄參照),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因遭受被告之家庭暴力而向轄區警察局報案,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警士刑字第九二六三五八0三00號函可稽,原告指訴事實顯非無憑;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告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卷第十頁)所載其受傷部位於右上眼瞼鈍挫傷、右眼結膜鈍挫傷,可認係遭外力重擊所致。參以被告到庭坦承曾經毆打原告多次,以及依上述㈠所述,被告無視於旁人之存在,於住家外之道路對原告及路人王震群施暴等情觀之,被告在家中與原告發生爭執又豈可能僅止於口角而未予動手?其空言否認該二次毆打原告之事實,並辯稱其毆打原告之時間已甚久遠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動輒對原告施暴成傷,難謂無損於原告人格尊嚴,依其情事可認對原告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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