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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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六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訴外人 鍾慶輝 讓與之債權憑證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載應付之利息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週年利率(即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迄今未清償原本債務一百萬元,雙方復未約定利率,依法定利息應以法定利率計息給付,上訴人自取得債權之日起,可追溯五年法定利息,故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和解迄今雖已逾七年餘,然依法僅得請求追溯五年利息計約二十五萬元,及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一百萬元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百萬元業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全,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庛,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第一審審判長未依法行使闡明權,逕為實體上之判決,其訴訟程序應認有重大瑕疵,得為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之原因。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受讓訴外人鍾慶輝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四項「丙○○(即本件被告)將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和解時收受鍾慶輝交付之一百萬元退還給鍾慶輝」所取得之債權,被上訴人除未清償一百萬元外,且至今未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給付自上訴人取得債權之日起五年之法定利息,故而聲明「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利息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迄清償日止按債權標的壹佰萬之年利率百分之五(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按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民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利之效力,故任何一方未能依和解內容履行,他方既得本此和解契約依民事程序為妥適之救濟,而此互為讓步,既係本於自願,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亦為民法七百三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鍾慶輝雖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審理時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文八十七年民執丁一五五七二號第二0七六六號債權憑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觀諸該和解內容固無利息之約定,然訴外人鍾慶輝與被上訴人和解時是否業經訴外人鍾慶輝拋棄原債權及和解後取得債權之利息本權?尚須審判長闡明並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同時令其等為完全之陳述。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和解後,遲延履行和解內容,仍有遲延給付而須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尚難逕以當事人和解內容無利息之約定,遽認和解債權人已於達成和解時拋棄遲延利息之債權。訴外人鍾慶輝與訴外人成立和解時,若無合意拋棄其和解債權之利息本權時,被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和解債務?是否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否因遲延給付而須給付利息?應給付之利息若干?審判長應依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予以審理論究,以獲得心證。上訴人既於起訴狀主張被上訴人於和解後,並未依約履行和解債務,請求受讓債權時起之利息,原審就前開訴外人鍾慶輝與被上訴人和解時是否業經訴外人鍾慶輝拋棄原債權及和解後取得債權之利息本權?被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和解債務?是否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否因遲延給付而須給付利息?應給付之利息若干?諸爭點,自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聲明證據,其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尚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以行使闡明權,惟原審疏未為之,遽以「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債權憑證記載:『四、丙○○願將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和解時收受鍾慶輝交付之一百萬元退還給鍾慶輝,‧‧‧』,債權讓與契約記載:『一、債權人(甲方)鍾慶輝於民國八十五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執行名義內容第四條所取得債權經甲方確定無誤,無條件讓與乙方乙○○。』,均未記載被告(即被上訴人)就該一百萬元主債務應付利息,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被告就該一百萬元主債務應付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即無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顯無理由...」為由,認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顯無理由,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其判決尚屬違背法令,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兩造無法合意由本院審理而為裁判,是以,為維持審級制度,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更為審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連士綱~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