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為大陸人民,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與原告結婚,因兩人性格
懸殊,意見相左,日常生活,也貌合神離同床異夢,原告度日如年。當初結婚後沒多久,被告就把訂婚的金飾收回去,雖然錢不多但是讓原告感覺婚姻沒有保障,八十七、八年間被告在大陸時在外面花天酒地多次染到性病,並且將病傳染給原告,前幾年原告先後做了六次人工受孕(臺灣作兩次,大陸作四次)但都沒有成功,原告一切正常,前年受孕但是因為精子不好導致流產,從最近
三、四年來兩造即開始長期冷戰,主要原因是原告沒有辦法生育,被告反怪罪是原告的責任,使原告身心受創甚大。
㈡兩造在大陸廣州的時候也常因為個性不合吵架,回到臺灣因為沒有做生意,各作各的反而比較沒有吵架,有時候三天也說不上兩句話,而且性生活也很少。
被告說原告是因為他經濟不好才對他不好,這是不對的,而且原告也自己到外面工作,收入不到兩萬元,房租八千元我也付了三年多,生活部分原告自己負責,今年四月原告提出離婚後,被告才開始支付房租。原告生病住院期間,被告不聞不問,縱使偶而來醫院,也是驚鴻一瞥匆匆離去,醫藥費用也是由原告自行負擔。兩人沒有共同的興趣及愛好,已沒有感情基礎,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共同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一張、醫院住院收費明細影本一張、收費單一張、精蟲分析表二張、婦產科證明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初被告在大陸作貿易的生意,有時候陪客戶應酬,順著客戶的意思找女人,所以被告才染得菜花的性病,這是八十七、八年在大陸發生的事情,治療半年才治好。原告第一次人工受孕的時候,醫師建議說子宮有瘤必須要先處理才能夠作人工受孕,原告確實有做了六次人工受孕,但都沒有成功,前年原告懷孕的事情我並不知情。原告目前在何處上班我也不知道。這三、四年來也並不是冷戰,因為沒有辦法懷孕而且兩造年紀也大了,被告建議不要生育了,不然就領養小孩,但是原告並不願意。被告覺得是兩造回到臺灣以後,被告生意失敗目前在工廠上班,而且經濟比較差,雙方感情比較差,房租是原告支付了三年多沒錯,但是原告吃的用的都是我負責。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大陸人士,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與被告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二、次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沒多久,被告就把訂婚的金飾收回去,讓原告感覺婚姻沒有保障,八十七、八年間被告在大陸時在外面花天酒地多次染到性病,並且將病傳染給原告,前幾年原告先後做了六次人工受孕(臺灣作兩次,大陸作四次)但都沒有成功,原告一切正常,從最近三、四年來兩造即開始長期冷戰,兩人已沒有感情基礎,婚姻發生嚴重破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醫院住院收費明細影本一張、收費單一張、精蟲分析表二張、婦產科證明一張為證。且被告亦自承:其於八十七、八年在大陸應酬找女人染得菜花的性病,治療半年才醫好,原告確實有做了六次人工受孕,但都沒有成功,兩造為了是否生育子女,意見相左,甚至被告亦不知原告目前在何處上班等情屬實,足認原告主張因上述原因,兩造已沒有感情基礎,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復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可參)。查兩造婚後,八十七、八年間被告在大陸時在外面花天酒地找女人染到性病,並且將病傳染給原告,原告先後做了六次人工受孕(臺灣作兩次,大陸作四次)但都沒有成功,原告一切正常,是否繼續生育,二人意見相左,最近三、四年來兩造即開始長期冷戰,婚姻發生破綻,已如前所認,足見兩造已達不能和諧相處,於婚姻之維繫、互愛、生活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已嚴重損壞,足使兩造之婚姻破綻無法回復,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不合。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由基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李錦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