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三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A.原訴之聲明:
一、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民事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坐落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及其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七十五元。
Β.追加後訴之聲明:如附件所示。
貳、陳述:
A.對原訴之陳述:
一、原判決理由僅稱再審被告對系爭房屋具有占有之權源,而判決主文竟謂再審被告對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均有占有權源,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
(一)按系爭不動產包括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原判決認為:「因不動產查封至拍定交付買受人之前,當須相當時日,為維護已查封不動產之價值或防止損壞,法律遂以國家強制力剝奪債務人之占有、管理或使用權能」。然此一理由僅適用於房屋部分,而不適用於基地部分。蓋土地不可能遭破壞,亦無交付他人保管之必要。何況,原判決僅稱:「系爭房屋交由再審被告保管」,並未提及基地亦由再審被告保管。故該基地遭拍定前,其所有權仍屬再審原告。本件旨在趕出前妻,故起訴之標的僅限於建築物。
(二)訴外人 蔡薛梅香 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聲請撤回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再審原告自其撤回之翌日起恢復對系爭房屋及基地兩個不動產之完整所有權。原審判決已核定再審被告之不當得利為每月七千四百七十五元,故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再審被告每月應給付再審原告不當得利七千四百七十五元至再審被告交還其無權占有之房屋及基地為止。
二、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二七八條及二八八條規定:綜觀本件一、二審全部訴訟文書,未曾見過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當初於訴外人(按:即債權人)蔡薛梅香聲請拍賣時,執行法院曾到場查封,並將該查封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屋,經債權人之同意交由伊負責保管,伊基於此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而為有權占有」。此可能為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未到場之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主張,亦可能為受命法官依職權調查所得,姑不論為何種情形,原審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或二八八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使為受命法官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八條規定,亦應於裁判前,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原審故意不告知再審原告前揭事實,使再審原告無從防禦,對再審原告造成突襲性裁判。事實上,再審原告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已清償,惟債權人(即訴外人蔡薛梅香)遲未撤回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而已。故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二七八條及二八八條規定,依同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原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查封筆錄為書記官所偽造,並非執行法院法官職務上所作之公文書:
系爭房屋查封時,執行法院法官與債權人均未到場,債權人自無簽章同意系爭房屋交由再審被告管理,執行法院法官根本不知「系爭房屋交由再審被告保管」一事之真偽。故查封筆錄「系爭房屋交由再審被告保管」之記載,乃由書記官所偽造,且亦未將筆錄送達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求確認。至於原審判決書所載「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現場查封,將系爭查封房屋在經債權人同意下交由再審被告負責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一節,再審原告根本不知「系爭房屋交由再審被告保管」之事,絕非「已知而不爭執」。原審對此一事時並未調查清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B.對追加變更後訴之陳述:如附件所示。
參、證據:提出再審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節本、查封筆錄等(均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卷宗全卷。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1)原判決理由僅稱再審被告對系爭房屋具有占有之權源,而判決主文竟謂再審被告對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均有占有權源,
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2)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二七八條及二八八條規定;(3)原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查封筆錄為書記官所偽造,並非執行法院法官職務上所作之公文書等情為據,並提出再審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節本、查封筆錄等件為證。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分述如下:
(一)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無非以原判決理由僅稱再審被告對系爭房屋具有占有之權源,而判決主文竟謂再審被告對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均有占有權源,以及訴外人蔡薛梅香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聲請撤回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再審被告每月應給付再審原告不當得利七千四百七十五元至再審被告交還其無權占有之房屋及基地為止等語。惟查:
(1)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三段第一點係認定系爭房屋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三五號執行事件中,經執行法院將其交付第三人即再審被告保管,是以再審被告自該時起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主文第一項則記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及...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依其主文記載,僅顯示再審被告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庸遷出,其主文之記載與理由之認定結果並無矛盾之處。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再審之訴狀中自陳該件起訴之標的僅及於建築物,是以再審被告應否自系爭房屋之基地上遷出,本即非原確定判決所須審酌之範圍,原確定判決主文中自未就再審被告應否自系爭房屋之基地上遷出為裁判,此與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再審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認定前後一致,尚無矛盾可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尚非可採。
(2)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係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四九號卷內可稽。再審原告所指訴外人蔡薛梅香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聲請撤回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一節,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以後始發生之事實,並非原確定判決所得斟酌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部分之事實並據以為判決,並無違誤,更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就此之主張亦屬無據。
(二)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二七八條及二八八條規定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二七八條及二八八條規定,無非以就「系爭房屋當初於訴外人蔡薛梅香聲請拍賣時,執行法院曾到場查封,並將該查封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屋,經債權人之同意交由伊負責保管,伊基於此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而為有權占有」此一事實,並未告知再審原告,使再審原告有辯論之機會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於訴外人蔡薛梅香聲請拍賣時,執行法院曾到場查封,並將該查封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屋經債權人之同意交由再審被告負責保管之事實,係依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五五號執行案件卷內所附查封筆錄為據,而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審判長尚就執行卷內所附查封筆錄之記載,兩造是否引用為辯論基礎一節為闡明,兩造均陳稱「同意引用鈞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作為辯論及判斷的基礎」,經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准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之事項後,兩造同意之爭點第一點為「上訴人就系爭已查封房屋有無對抗被上訴人物上請求之合法權源」,兩造隨即為辯論,此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卷內可稽。原審審判長既已就是否引用執行卷內所附查封筆錄之記載為辯論一節為闡明,兩造均同意引用,且兩造協議之爭點中第一點即為「上訴人就系爭『已查封』房屋有無對抗被上訴人物上請求之合法權源」,足見原審於判決前業已就「系爭房屋當初於訴外人蔡薛梅香聲請拍賣時,執行法院曾到場查封,並將該查封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屋,經債權人之同意交由伊負責保管,伊基於此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而為有權占有」此一事實,業已詳加闡明並使兩造有辯論之機會,再審原告指摘原審未告知再審原告此一事實,致再審原告無辯論之機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二七八條及二八八條規定云云,殊屬無據。且原審業已闡明將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五五號執行案件卷內所附查封筆錄為辯論基礎,嗣並引為判決之基礎,顯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況,再審原告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為由聲請再審,顯有未合。
(三)原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查封筆錄為書記官所偽造部分:再審原告以:系爭房屋查封時,執行法院法官與債權人均未到場,債權人自無簽章同意系爭房屋交由再審被告管理,查封筆錄「系爭房屋交由再審被告保管」之記載,乃由書記官所偽造,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再審原告既未主張該承辦書記官業已受有罪判決確定,僅片面主張系爭查封筆錄係執行書記官所偽造,揆諸前開法條規定,顯與該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又系爭查封筆錄業經原審闡明將引為辯論基礎,嗣後並引為判決基礎,顯無未經斟酌之情況,是以再審原告以查封筆錄為偽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末按,再審程序須於再審之訴有理由後,始得再開原訴訟程序,就其本案請求為審酌。本件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核均屬對本案請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既經駁回,即無從再開原訴訟程序,本院亦無從就變更、追加後之訴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姜悌文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