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服務於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包括各種津貼約為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五千元,用以償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九家銀行,共計一百六十餘萬元之債務已倍感壓力,不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復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二三號予以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於前開服務公司之薪資,而聲請人名下除機車一部外,並無任何財產,薪資為財產之全部,然欠款數額高於所得甚鉅,是已不能清償債務,為此依據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聲請破產之宣告云云。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同理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總額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時,依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亦應依同法第六十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上開陳述,固據提出復興航空公司員工薪資清單、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士院儀執 強字第一三八二三號執行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月結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明細、催繳函暨收費收執表、美國運通銀行綜合對帳單、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萬泰商業銀行催告函、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花旗信用卡月結單暨通知書、誠泰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遠東商業銀行通知、國泰銀行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等為證,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等資料。惟衡以聲請人目前並無任何資產,此經本院向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屬實,且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資五字第九二0三九八一一號函暨所附聲請人財產資料在卷可按,即所能列為破產財團之資產為零,而依其所列債權人清冊,目前已知之債權人有九名,所積欠之債務,據聲請人陳報債務原本約為一百六十餘萬元,累計本息應達數百萬元等語,則若進行破產程序,破產財團顯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破產程序費用,破產程序進行要無任何實益可言。至聲請人所向本院陳稱渠有薪資收入及八十四年度出廠之機車一部等財產,核薪資乃不確定之將來繼續性債權,聲請人是否取得該債權並不能現在確定,即無從列為破產財團財產之一部。再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八三七號機車,廠牌為「三葉」、出廠年月為八十四年三月(即西元一九九五年三月)、排氣量為八十二CC,有公路監理查詢報表一件附卷可憑,而同廠牌相當排氣量與年份之機車,經零售通路出售包含銷售者利潤之情況下,售價約為一萬六千元,亦有中古機車銷售資料二件在卷足稽,則如由車主出售、未加整修之情形下,聲請人所有之前開機車價值,必低於一萬六千元,是雖聲請人有前述機車一部,其價值仍顯不足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即亦不能認為因此認為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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