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選任辯護人徐履冰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得知告訴人丙○○欲將其所有BMW廠牌、三一八款式、車號0000000號(下簡稱甲車)轎車出售,改購買同廠牌三二五款式轎車時,明知證人甲○○所有BMW廠牌、三二五款式、車號0000000號(下簡稱乙車)轎車曾為寶島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於該抵押權未清償前,該轎車不得辦理過戶,竟刻意隱瞞上揭轎車設定有抵押權之事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即向告訴人稱可居間幫其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代為出售甲車,並以七十萬元代為購入證人甲○○所有乙車,告訴人僅需給付被告兩車價金之差額三十三萬元及仲介費三萬元,合計三十六萬元,惟被告從未告知告訴人乙車仍有貸款未清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情形下,將告訴人所有甲車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售予明源汽車商行並取得出售價金三十七萬元,再於同年十月二日將乙車及該車原廠出廠證明、海關進口證明正本及車及資料影本等文件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則於當日給付被告十萬元訂金外,復於同月四日付清價金餘額二十六萬元,告訴人於購入乙車後,原欲辦理過戶,惟被告為繼續隱瞞該車無法過戶之事實,復向告訴人偽稱「該車車況不佳,伊可代其另尋買主出售後,再幫其購入車況較佳之轎車,其可暫緩過戶,以免浪費一次過戶程序及費用」。告訴人因與被告為舊識,遂同意暫時未辦理過戶手續,詎八十九年六月初,告訴人駕乙車驗車時,除發現該車有多筆交通違規罰單未繳,並發現該車於寶島商業銀行尚有五十餘萬元之貸款,於該筆貸款未清償前,根本無法過戶。且乙車因寶島商業銀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而於九十年二月十四遭法院查封扣押。事後告訴人欲找被告理論,被告均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換言之,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之故意及為詐術行為。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經證人甲○○、戊○○結證:甲車係被告一人到場簽約、並收取三十七萬元,而乙車另有貸款之事實則為被告所明知,告訴人定期存入之匯款並非繳納汽車貸款,而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私人借款等語明確;另有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月二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知:甲車汽車買賣合約書中之「丙○○」簽名與告訴人之實際簽名不符等情,故該契約書為被告簽署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居間介紹告訴人出賣乙車、購入甲車,而交付乙車後並未辦理過戶即為法院查封拍賣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乙車於出賣時即已向告訴人說明該車尚有五十餘萬元之貸款,故告訴人先行購入乙車時實際上僅交付十萬元、並且承諾承擔乙車其餘貸款,事實上甲車已經完全交車、給付車款予告訴人,此部分就告訴人間並無紛爭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乙車尚有貸款未清,仍為居間介紹告訴人出賣乙車、購入甲車,而僅交
付乙車予告訴人並未辦理過戶,後為法院查封拍賣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合,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北院文九十民執辛字第一○四一號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況被告、證人甲○○指認為真正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已經載明:「車款七十萬元,其中訂金二萬元當場付清,餘款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前現金付清,(另簽註:貸款部分於車輛過戶時一併清償,若未過戶則貸款部分由乙方按時續繳(每月二十二日)」。又乙車於八十七年購入時即向寶島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七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時尚有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之貸款(十月二十八日則尚有五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每期應繳納一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然繳款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後即有遲延(八十九年後繳款日:二月二日、二月二十九日、四月一日、五月日、五月二十九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此有該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陳報狀及附件在卷可稽。故上開被告仲介告訴人購買含有貸款之乙車等事實堪以認定。則本件關鍵在於被告介紹告訴人購買乙車時是否隱瞞乙車尚有貸款?而此隱瞞貸款之行為是否即違反居間介紹之義務,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全部汽車買賣價金?㈡證人甲○○證稱: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告訴人即電告乙車為告訴人購買、駕駛,且
告訴人亦持續支付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之車輛貸款,匯款後並打電話詢問款項收受否,另有告知告訴人並未過戶,故無資格使用車輛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核與告訴人自承: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陸續匯款四期等語相合,並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款憑條在卷可稽(其中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十九日均見告訴人匯款二萬餘元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是可認告訴人早已知悉乙車另有貸款方持續繳納。又以告訴人取得車輛後八月均未要求過戶、又未要求任何保障、竟又持續繳款等情相參,則告訴人未辦理過戶正係因知另有貸款,方視無法過戶為正常、且續繳貸款之故。雖告訴人稱:此匯款係被告表示乙車另有投保、故需向告訴人借款繳納保費,且八十八年十月間取得乙車後、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保證、直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方因查察監理紀錄才發現乙車另有貸款無法過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惟被告予以否認,而告訴人所提出車輛逾期檢驗之臺北市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告訴人繳付日期均係交付車輛時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是告訴人於該時即能得知乙車有無貸款之情形。而告訴人為訂約、交付價差金額,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㈢況此汽車另有貸款乙事,出賣人雖有告知之義務,買受人亦應自行瞭解,此為一
般車輛買賣應注意查明之事項,除出賣人之告知外,買受人於網路、監理處等處均得查知此資訊,被告於居間介紹買賣車輛,雖有告知「汽車是否另有貸款」之義務,惟本件被告於此車輛買賣關係,尚無故意不告知之情事,自難認其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㈣另公訴人認被告未曾告知汽車尚有貸款,致告訴人誤認乙車並無貸款而陷於錯誤
交付「全部約定車款訂金十萬元、餘款六十萬元」金額等情,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及其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中書明:「所有車款已經付清\\4」為主要論據,然;⑴就該「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契約書之真正性:該契約除據被告否認其真正外,並
經證人即出賣人甲○○否認其真正(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況其中出賣人之姓名竟均寫明為「 李中麟 」(其中「麟」字更改為「璘」),實與一般人書寫自己姓名,不易寫錯之常情不合,故其真正性存疑。
⑵就實際交付款項而言:
①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十月四日在仁愛路二段被告丁○○住處交付二十二萬
元(其中部分係十月三日之 林懋元 帳戶內提出三十萬元),另訂金於十月二日交付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姑不論何以十月三日方取得他人提款,卻能早一日給付訂金十萬元乙節,另告訴人所指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懋元),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曾經有十萬元之提領紀錄,此有該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八五頁),亦與告訴人指訴不合;況契約書載明乙車價金為「七十萬元」(訂金十萬元、餘款六十萬元),然告訴人指稱之汽車價款竟為六十九萬元(訂金十萬元、餘款二十二萬元、做價之甲車車款三十七萬元)?②再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支付十萬元現金、十月
四日將尾款二十六萬元繳清,被告方於十月四日簽名,一共給付被告三十六萬元,而餘款以原甲車賣價三十七萬元做價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則告訴人所指之乙車價金竟又為七十二萬元(訂金十萬元、尾款二十六萬元、甲車做價價款三十七萬元、扣除佣金三萬元),而與十月二日契約所載之七十萬元不同?又告訴人另提出大眾銀行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提領三十九萬五千元之往來紀錄,惟該為何人帳戶不明、何以九月二十九日即以提領全部價款、竟需分次於十月二日、十月四日交付?故難為告訴人提領給付三十六萬元之資金證明,是尚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是否已經交付告訴人所稱之款項。
③則告訴人就被告簽訂之契約、約定之價金、實際繳付之金額指訴,前後歧異
、矛盾,實難憑認告訴人於交易乙車時曾經交付價金餘款及佣金「三十六萬元」,自亦難據此認定被告與告訴人談妥之價金「七十二萬元」、「七十萬元」係未曾談至「乙車汽車貸款」,方致告訴人支付全部價款。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告訴人訂約繳款又係知悉另有貸款,則亦未陷於錯誤,被告之行為顯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唐于智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