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 律師
謝采薇 律師被告聯合晚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戊○○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彥任 律師 王子文 律師右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王照宇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四人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以二分之一版之篇幅刊載如附件內容之澄清暨道歉啟示乙日。
三、前開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間係擔任聯合晚報發行人,被告丁○係聯合晚報社社長,被告 楊仁烽 為聯合晚報總編輯。被告楊仁烽既係聯合晚報之總編輯,對於聯合晚報所刊載之新聞報導內容負有審查義務,其對於報導內容亦有修改或刊登與否之決定權、得指揮記者採訪新聞內容暨決定新聞刊登之篇幅、版面等事。
二、按被告楊仁烽等三人於九十年三月卅一日共同基於散佈不實消息於大眾之犯意聯絡,指示不詳姓名之記者,於聯合晚報社同年月日所出刊之聯合晚報週末版中,報導:「....根據側面消息證實, 曾志朗 確實曾向少數人透露,他在立法院時, 穆閩珠 帶著 景文 的董事丙○○找他 陳情 ,當時該名董事的身邊人竟然有亮槍動作,由於曾志朗是被立委拉到一旁談話,平常亦步亦趨的 隨扈 ,沒有即時陪伴,當場造成曾志朗極大的震撼....。」(下稱系爭報導,),並以「亮槍時曾落單沒人證」之粗體、顯著大字為系爭報導之標題,系爭報導內容極盡聳動視聽之能事,其後亦衍生相關不實報導,致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不良之印象、原告之名譽嚴重受損,更衍生其他金融機構對原告之信用徵信時產生負面之評比。被告楊仁烽係聯合晚報之總編輯,就前揭未盡查證義務致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業經台北地檢署認定有重大疏失,被告楊仁烽上開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甲○○係聯合晚報當時之負責人、被告 黃立 係聯合晚報之發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自應與被告楊仁烽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憲法保障之名譽權與新聞自由發生衝突部分:
(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可知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如下:(1)行為人有故意過失。(2)權利人之權利受損害。(3)無阻卻違法事由。(4)有相當因果關係。(5)行為人有責任能力。而認定媒體有毀謗侵害名譽權之案件又具下列特色:(1)被告有公開出版之行為;(2)有毀謗嫌疑的陳述;(3)指涉原告。本件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係因被告等人疏失,公開刊登系爭報導毀謗指涉原告持槍恐嚇訴外人曾志朗(當時教育部長)之行為,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等人刊登系爭報導有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及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參照臺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意旨「被告雖又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百零九號解釋及英美法中之『真實抗辯原則』、『真實惡意原則』、『合理評論原則』,主張依其等所提出之證據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姑且不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百零九號解釋及英美法中之『真實抗辯原則』、『真實惡意原則』、『合理評論原則』於本案是否有適用之餘地,被告亦應舉證證明其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陳述為真實。又如何判斷大眾傳播媒體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陳述為真實,取決於報導過程中有無遵守『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而有關『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至少應有下列之內涵:1、報導之事實確有消息來源;2、如有查證之可能性,則應在合理範圍內予以查證,並給予衡平報導之機會;3、如因事實上之困難以致無法查證,又因為保護消息來源而無法揭示消息來源時,則須衡量下列二項因素,以決定應否加以揭露及報導:(1)消息來源之可靠性;(2)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4、對此等報導之評論,則須明示消息未經查證之情況,而以假設性之語氣單就已揭露之事實部分謹慎論斷,且不得單憑已揭露之情事,輕率推測其他相關而未經揭露之事實。」可知被告等人就渠等是否有盡查證之義務部分,實未盡舉證責任證明渠等確有對外界相關人士查證系爭報導所載事實是否屬實,僅一再執「為保護消息來源」故無法透露向何人查證云云,益可顯證渠等根本未對外為查證之事。縱使渠等囿於保護消息來源之故無法揭示消息來源,渠等亦未衡量系爭報導與公共利益無關聯性(按原告當時並非公眾人物,係單純從商之人,且可受公評之事,係景文案當時處理情形,並非針對原告個人之行為)、亦未於刊登系爭報導時明示消息係未經查證之情況,故渠等於報導過程顯未遵守『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
(二)按名譽權及新聞自由(依學者通說係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均係憲法保障人民所享有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參照),然依學者通說可知現代社會中隨新聞表現自由,擴張成第四權之趨勢及自英美法援引之寒蟬效應(Chillingeffect)、「真實惡意原則」觀念,致新聞自由與名譽權兩者漸處於相對之緊張關係。而兩者於受憲法之保護上有無優先之順序,並無一特定標準,而視具體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密度而定。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四百四十三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憲法所訂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障之事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是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所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名譽權係屬於高度之規範密度保障(即刑法設有毀謗罪以保障名譽權),然刑法中亦設有毀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及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作為衡平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供司法機關認定言論自由有無該當侵害名譽權之標準。
(三)系爭報導並非針對當時社會大眾關心景文案之發展情形為言論發表,而係指涉原告持槍恐嚇曾志朗之個人行為等不實報導,被告等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九九號刑事裁定主張「景文弊案於九十年三月中旬為媒體揭露後,喧騰一時,國內各報均大幅追蹤報導,該弊案涉及國家教育政策、教育部監督責任及景文學校教學品質等重要議題,廣受各界矚目,從而該弊案之相關事態發展,當可受公評之事。又聲請人(原告)乃景文學校之董事,當時因經營權之爭而使景文弊案舉國譁然,聲請人一時之間聲名大噪,媒體爭相報導,大眾輿論躍然紙上,聲請人難謂非公眾人物,則媒體對聲請人與景文弊案有關之相關報導言論,自有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應無疑義」云云,惟該刑事判決顯將景文弊案與原告混為一談,誤認景文案既係公眾週知之事,系爭報導原告有持槍恐嚇曾志朗之事,亦係與景文弊案有關之相關言論報導,但原告根本非景文之董事,豈可逕認為原告係公眾人物,且細譯系爭報導根本與景文案之相關事態發展無涉,原,使一般社會大眾對被告留存不良之印象,系爭報導應係事實之陳述非意見之發表,故被告等人上開辯稱顯非可採。
(四)臺北地院刑事庭雖認定系爭報導所報之事係可受公評之事,然該刑事判決顯然將原告個人行為與景文案混淆已於前述,且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本件原告既係獨立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仁烽執行職務時是否有疏失、系爭報導是否為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等事,自無須受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
(五)本件兩造爭執系爭報導是否為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參照臺北地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九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利益衡量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上開刑法之規定,亦應列入個案加以認定。而『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評論、判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認定,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及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者,及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範圍之程度。」系爭報導並非對景文案當時處理情形為意見評論,係就原告個人之行為為事實陳述,而原告之個人行為並不涉及國家社會及多數人之利益,故系爭報導內容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且系爭報導內容極盡誇大、聳動之事,顯逾越該報導所陳述事實之必要範圍,亦難認為該報導係中肯不偏激。況自前所述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意旨可知訴外人壹周刊除明確提出採訪對象之書面或錄音資料,報導對象係 蕭雅 之,渠係藝人於社會上之曝光率遠高於原告,顯係公眾人物,壹周刊上開未經查證之報導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庭認定侵害蕭雅之名譽權,舉輕以明重可知被告等人既未提出系爭報導係向何人查證、報導中有關該消息來源處均重複使用「據了解」、「據側面消息來源」等未明示消息係經查證之假設性語氣,報導內容甚誇張陳述原告與曾志朗會面情形,並未針對該事件有任何評論,顯然係針對原告個人行為之不實陳述,而並非如被告等人辯稱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四、系爭報導究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論述部分:
(一)參照 吳庚 大法官於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所提之協同意見書「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據此,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事由,既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乃指行為人言論涉及事實部分,有本件解釋上開意旨之適用。」如系爭報導係對景文案發表意見則無所謂內容真是與否之問題,如係陳述事實則有內容是否為真之問題。
(二)系爭報導從頭到尾刊登之內容為「根據來自側面消息來源證實,曾志朗確實向少數人透露,他在立法院時,立委穆閩珠帶者景文的董事丙○○找他陳情,當時該名董事的身邊人竟然有亮槍動作,」、「據了解,景文兩位董事主導權愈演愈烈,期間並傳出某位董事遭到另一位董事強押談判,在談判過程並有董事當場遭到荷槍實彈者威脅退出爭奪戰」、「據側面消息指出,景文董事會遭教育部解散前後,兩派董事都不肯退讓,其中董事丙○○在去年找穆閩珠幫忙,當穆把曾志朗拉到一旁說話,曾隨扈並未趨前陪伴,而丙○○與身邊人則都在一旁,當時陳說到激動處,語氣高亢,他的身邊人也非常激動地作了亮槍的動作。」、「據了解,這一次的立委替景文董事陳情案,弄巧成拙,教育部長曾志朗當場受到驚嚇。」並未對上開事實為任何評論,僅均係依未說明消息來源所編寫之情事,顯非對於景文案發表評論,而係為事實之陳述,依前揭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被告等人既非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系爭報導所載涉及事實部分亦非可受公評之事,當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阻卻違法事由事由之適用。
五、被告等人是否有盡查證義務部分:
(一)參照吳庚大法官於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所提之協同意見書「本件解釋開宗明義揭櫫言論自由對建立民主多元社會有無可替代之功能,憲法應予亦最大限度之保障。惟基於諸多因素,大法官盱衡現階段社會發展實際情況,並未採納時論甚囂塵上之毀謗除罪化主張,而對刑法第三百十條毀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作限縮解釋,在此一前提下,認為上開刑法條文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對於該條之罪(毀謗罪)刑事法院故仍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惟被告需負證明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屬事實之舉證責任,此與向來我國通說對刑法毀謗罪之詮釋尚無顯著不同。依本件解釋意旨,被告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嗣後不能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子虛烏有外,檢察官、自訴人或法院仍應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為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可知被告等人辯稱均非系爭報導之作者,亦不負責審核系爭報導,顯與系爭報導無涉,無負賠償責任之理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告楊仁烽當時擔任聯合晚報總編輯,系爭報導撰寫方式與同版面其他報導明顯不同,除無向報導所載之人查證報導事項,亦無指出消息來源,楊仁烽亦非初任總編輯之職而無經驗可辨別系爭報導是否妥適即放任該報導刊登,此點自訴外人 蔡振源 (聯合晚報採訪中心副主任)於臺北地院院檢察署證稱:「(問:就報紙材料之編輯、刊登、選擇,你有負責嗎?)沒有,這是編輯台的工作。」「(問:公司業務分配為何?)社長、發行人不參與實際採訪之工作,也不干涉新聞內容,新聞的採訪、報導是由採訪部門的記者撰稿、再交給編輯。」「(問:記者撰稿後會交給誰審閱?)交給組長審閱,之後再送給編輯台,編輯台裡有分稿人分到各版去,再由各版面的人決定版面大小。」「(問:各案新聞之刊登由誰決定?)最後是由總編輯大概見過,整個版面架構即予放行。」「(問:聯合報是如何得知是告訴人【原告】找人亮槍恐嚇曾志朗?)基於保護新聞來源的需要,我們不方便透露。」「(問:報社內分層負責有無明文?)沒有。」等語,訴外人 吳志雲 (聯合晚報社會組組長)於臺北地院檢察署證稱:「(問:這則新聞二處有另外一則有註明記者 李樹人 、蔡振源,為何這則沒寫記者是誰?)因為新聞報導考量為避免產生困擾或消息來源曝光等因素才會沒記者名字。外勤記者發稿回來經組長審稿,再送中央台副主任控稿,再送採訪主任核稿。總編輯會對每日新聞重要稿件看,並非每日均看。」等語,均可知被告楊仁烽當時任職聯合晚報總編輯,且依系爭報導放置於第二版、標題醒目自屬當日重要新聞稿件,對於系爭報導有審閱之責任,被告楊仁烽顯係輕率疏失,逕 容任 系爭報導刊登致原告名譽受損,被告等人辯稱分層負責、不負責審核系爭報導工作與該報導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三)退步言之,縱使採信被告等人辯稱被告甲○○、丁○係聯合晚報社長、發行人,不負責審閱系爭報導,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楊仁烽當時身為聯合晚報總編輯,因其執行職務時疏失侵害原告名譽權(就前揭未盡查證義務,使直接受指控之原告有反應及說明之機會,以減少社會上可能造成衝擊一節,致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業經台北地檢署認定有重大疏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被告甲○○等人亦應與被告楊仁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縱使楊仁烽當日恰未審閱該篇報導,然撰寫系爭報導之記者業經吳志雲於臺北地院檢察署證稱係聯合晚報之匿名記者,故該記者為提高聯合晚報之閱報率,憑藉新聞自由之保障,未盡相當查證工作即率爾憑空穴來風之傳聞撰寫系爭報導之行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楊仁烽身為總編輯就聯合晚報撰稿記者所為之報導本有監督之義務,楊仁烽疏未盡職務監督之責致該匿名記者撰寫系爭報導,甚以明顯、大幅之刊登方式散佈該不實事項予社會大眾而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楊仁烽等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等人辯稱有盡查證工作、有合理確信始為系爭報導云云,被告等人甚辯稱依據九十年三月廿六日立法院第四屆第五期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八次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訴外人 陳文茜 主持TVBS2100節目內容(下稱系爭節目)得到合理確信原告即係持槍恐嚇曾志朗之人為系爭報導,然被告上開辯稱並不實在:
1、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李委員 慶安 :請問,有任何中央民意代表或與黑道有關的人,向你【曾志朗部長】做過施壓的動作嗎?)到現在為止,我認為並沒有施壓的情形。」「(陳委員 景峻 :....此外,在整個談判過程中部長不但接過恐嚇電話,甚至還有許多槍口指著部長,到底有沒有這回事?)沒有,這都是想像出來的。」,即可知曾志朗已明白否認有遭受施壓、接過恐嚇電話及被槍口指著等事,更遑論有提及系爭報導所撰原告有持槍恐嚇曾志朗之事。
2、另系爭節目譯文「....所以我(陳文茜)必須講如果今天景文案沒有澈查到底,教育部長曾志朗過去這幾天,跟立委說一套,公開又說一套....」、「我們請教一下 陳定南 部長, 李慶安 委員跟 陳景峻 委員,都對這個事情提出質詢,而且曾志朗部長私下跟他們講,我不是說哪一個委員,曾志朗說他們來跟我施壓的時候來是祝(應係「亮」)黑槍...」「(主持人問:)您(陳定南部長)有聽說這個事情嗎?陳景峻委員說的我不清楚,不過呢我聽到是 洪奇昌 委員對公開說有一個部長級的受到黑道的恐嚇……」亦未指出原告係恐嚇曾志朗之黑道人士,反挑明訴外人 羅福助 與地下錢莊有關係,要黑道大哥出來擺平等語。再自聯合晚報中午時即截稿、校稿、審稿、排定版面等作業流程以準備印刷出版供通銷廠商於下午三時上架販賣,衡諸常情被告等人於距系爭報導截稿之時僅十餘小時,再扣除夜間、清晨一般人休憩時間,被告等人僅有上午短短幾個鐘頭,實無可能有充分時間對系爭會議記錄、節目所提之相關人士為查證工作,被告等人亦自認聯合晚報截稿時間緊迫,益可顯證無可能有足夠之時間對相關人士查證系爭報導之事是否屬實。
3、原告當時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趙律師)雖於臺北地院檢察署當庭播放錄自系爭節目陳文茜部分錄音帶時稱「沒有意見。」然上開陳述僅對於系爭錄音帶內容係陳文茜之發言部分表示無意見,並非承認系爭節目可作為系爭報導之根據,此點自趙律師稱:「(問:尚有無要調查之證據?)沒有。且據錄音帶內容陳文茜並未提出何人亮槍,雖聯合晚報稱有平衡報導,但對告訴人已造成傷害,且讀者不見得會看下面的平衡報導,且沒有其他根據提出。」等語即可證明。
4、綜前所述,被告等人所提出前揭系爭會議記錄、系爭節目,非但未指明原告為持槍恐嚇之人,曾志朗也已明白否認有遭持槍恐嚇事,而被告等人卻逕行將原告連名帶姓報導為持槍恐嚇之人,以顯著版位、聳動標題形成當日頭條新聞,引起人心驚愕,造成社會衝擊,實視原告之名譽權為無物。
(六)「對於新聞媒體之言論自由,實務上認為應特別予以保障之見解逐漸成為通說,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惟因『能證明其為真實』、『適當』評論仍為不罰之要件,故多數認為媒體對於其所發表之新聞內容,有事先查證之義務,此查證義務甚至包括應向被指摘之當事人求證,若未經查證而所言不實,縱係根據他人提供之資料或轉述,亦不得以滿足觀眾知的要求作為不經查證之藉口,而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毀謗告訴人之故意。對傳播媒體之言論自由尚且科以查證之實,被告等之言論自由,亦不應逾越此範圍,而認為其所言不須查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七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新聞媒體肩負大眾正確「知」之權利,就前揭判決稱之查證義務自不得任意以新聞自由、尊重新聞專業、專業分工等卸責之詞免除之。況聯合晚報函覆臺北地院檢察署雖載「二、....本報記者分別向曾志朗、多位立委及教育部官員等相關人士查證....本報再刊出此則報導之同時,亦恪遵平衡報導之原則,在同一版面將穆閩珠委員之澄清說辭大幅刊載...。三、系爭報導因涉及黑道糾葛,為保障撰稿人及被採訪者之人身安全,並基於新聞自由及保護新聞來源之原則,相關資訊恕本報不便透露。」云云,然聯合晚報上開函示顯為被告等人卸責並不實在,被告等人事先已預謀以匿名報導方式卸責,便於法院調查時得以辯稱渠等均非直接行為人以求脫罪,益彰其報導為惡意,且對其所查證對象除穆閩珠外,均執保護消息來源之詞稱需匿名,如何令人信服渠等所謂「向多位人士查證」為確有其事、其人致使被告等人據為報導,況被告等人迄今尚未舉證確有對外為查證系爭報導之工作,非僅囿於發稿時間限制僅能向同報社內之同事詢問。且證人吳志雲、蔡振源、 鄧傑 等人均係受僱於聯合晚報,渠等於臺北地院檢察署所為前揭證詞並無明顯證據力,且有迴護被告等人之虞,實不足採信。
(七)被告等人辯稱查證工作非必須向原告查詢,亦有為平衡報導云云,惟參照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七八六四號判決意旨「媒體對於其所發表之新聞內容,有事先查證之義務,此查證義務甚至包括應向被指摘之當事人求證。」臺北地院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認定「聯合晚報機構既屬規模龐大、事務繁雜之媒體機構,於刊登該篇報導前未於層層之新聞處理過程中,利用其機制嚴謹篩選報導內所謂『側面消息』等匿名消息來源是否屬實,且未先訪問告訴人,使直接受指控之原告有反應及說明之機會,以減少社會上可能造成衝擊一節,固確有疏失及不當。」等語及自蔡振源於臺北地院檢察署證稱:「(問:你們有做其他查證工作?)有。當日版面即有穆閩珠的採訪報導,所以我們已經有做平衡報導。」、吳志雲於證稱:「(問:為何不找丙○○了解真相?)可能一時找不到告訴人。」、「(問:陳文茜並未提到何人對部長亮槍恐嚇,但聯合晚報卻提到穆閩珠及丙○○身邊的人有亮槍恐嚇?)我不知道是哪一個記者報導,但因涉及到黑槍黑道,為保護記者,所以未寫記者名字,報社立場也不方便將記者名字曝光,但報社應該知道是哪位記者。可能是根據2100節目再進一步查證及採訪而做這個報導,當天也有向丙○○查證,但未找到他本人,我們當時找丙○○也是為了查證有無亮槍的事。」均可證明被告上開辯稱前後不一致,且無實據,顯無理由。況被告等人當時根本未與原告聯繫,亦未說明撥打何處電話與原告聯繫,且系爭會議記錄和節目均無提及原告有持槍恐嚇曾志朗事已於前述,益可顯證被告等人實未盡查證之義務,且有恣意編造系爭報導之嫌。如容任媒體工作者藉新聞自由恣意以保護消息來源之理、未盡查證義務即依臆測報導不實之事得以免責,顯有過度侵害名譽權之虞,亦使憲法保障名譽權之規定成為具文。
六、原告是否係景文董事部分:
(一)原告迄今根本未曾擔任過景文之董事,被告等人對判別此報導是否正確之基礎重要事實,確未盡查證之義務,逕容任系爭報導刊登,除使一般民眾明確知悉同版面上方具名報導(訴外人李樹人)所載「景文某位董事」、下方具名報導(訴外人 黃福其 、 顏振凱 )所載「丙○○在立法院休息室向曾志朗陳情」,即係系爭報導標題「亮槍時曾落單沒人證景文董事陳情部長隨扈沒在身旁當場受到驚嚇」持槍恐嚇曾志朗之人,更使一般社會大眾誤認原告係黑道人士、往來銀行凍結借貸予原告之資金、業界停止與原告交易,原告名譽權受有極深之損害,甚引起其後他家媒體對原告諸多不實之報導,致原告名譽權持續受有極大之損害,益可顯證被告等人連上開明顯不實之事項均未盡查證工作,更遑論能於急迫之時間向多位相關人士查證系爭報導內容是否實在。
(二)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四八號判決意旨「為免舉證之困難致被害人難以求償,並適當限制一般人格權之概念範圍,自大清民律草案以來,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大清民律草案第五十一及民法第十八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只要是法律有特別規定保護的特別人格權,原告就不必證明損害之發生,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如欲免責,則應證明無損害發生。」原告名譽權所受之損害實難以估算,且原告係主張名譽權受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特別規定之人格權),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本無須證明損害之發生,即得向被告等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上開辯稱洵屬無據。
七、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四六四號判例意旨:「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毀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自足當之。
」參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五六號判決意旨:「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可參。」原告原係殷實商人,九十年三月卅一日聯合晚報刊登系爭報導後,社會大眾認為原告係黑道人士、銀行對原告信用評比降低、商業上往來客戶紛紛取消訂單,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既受到貶損,原告之名譽權自有受損害。被告等人一再辯稱無實質參與系爭報導、與系爭報導無關,然自前揭判例意旨可知,系爭報導係受僱於聯合晚報之匿名記者所撰寫,該記者撰寫系爭報導之行為與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聯合晚報分層負責之組織,被告楊仁烽亦有審閱新聞稿之責任、被告甲○○、乙○○係僱主、被告丁○係發行人,渠等與該匿名記者依法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人上開辯稱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系爭報導暨相關報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律師函、九十年四月十日中時晚報二版、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自由時報二版、系爭節目部分譯文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為聯合晚報發行人、被告丁○為聯合晚報社長,聯合晚報為一組織龐大、分工細密之事業,被告甲○○與丁○僅負責聯合晚報之決策事項,並不參與實際之新聞編輯、採訪及審核作業,是以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審核等作業均與被告甲○○、丁○二人無涉。另被告楊仁烽雖為聯合晚報當時之總編輯,然其僅負責瀏覽當日有何類新聞之大標題,並大略規劃各版面新聞之主題,亦不涉及新聞內容之撰寫及實質審核,而是尊重新聞自由及編採人員之專業,並相信記者已對其所寫善盡查證之責,以聯合晚報每日見刊字數逾數十萬字,且截稿時間緊迫,總編輯亦不可能對於新聞稿內容一一審閱;是以就本件相關之標題處理而言,聯合晚報係將三方說法併予呈現,其標題分別為:「遭黑槍示警?曾志朗:已交檢調處理」、「亮槍時曾落單沒人證」、「穆閩珠:公開場合哪有人亮槍恐嚇曾」,是以被告楊仁烽於處理本件相關新聞標題時,已盡平衡之責,且相關標題皆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被告楊仁烽所為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
二、侵權行為係以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之判斷應以被告行為是否逾越憲法第十一條之新聞自由保障之範圍,本件報導係根據記者所得資料具備合理確信後作成,依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意旨,自無不法可言,從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至刑法同條第三項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五百零九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 蘇俊雄 大法官亦於該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指出:「....對此,本席認為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聯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份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應』(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三百一十條之處罰範圍作嚴格之認定,而對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作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者要提醒相關機關(包括檢察官與法院等),其亦有責任在個案的法律適用中,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更須審慎衡量個案中是否具備第三百一十一條所提示之阻卻違法事由及其他可能之超法規事由,俾於權益衡平之前提下,確保言論自由之最大活動空間。」
(三)吳庚大法官亦於該號解釋中強調:「....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本件解釋雖係就刑事責任所為之解釋,惟該解釋意旨,於平衡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其所蘊含之客觀規範,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有適用。是以在民事責任方面,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即認為其行為並無不法可言,從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臺北地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五四八號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二四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本件聯合晚報於刊登系爭系爭報導前,已就相關人士詳為查證:
(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立法院第四屆第五會期教育與文化委員會第八次會議記錄:李慶安委員:「你沒有感受到任何壓力嗎?」曾志朗部長:「穆閩珠委員曾經請我聽一位陳先生講一些董事會的事情,我們當時正在查帳,由於我那時候剛到立法院不久,所以我對這種動作,覺得有一點奇怪。」李慶安委員:「你覺得那是一種壓力嗎?」曾志朗部長:「當時我是覺得有一點壓力,但是現在我不認為那是壓力。」
(二)同次(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立法院第四屆第五會期教育與文化委員會第八次)會議記錄:穆閩珠委員:「....關於黑道的部分,你又不是管黑道的部長,他們拿不拿槍不是你的事,把這部分交給陳定南部長就可以了....。」
(三)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陳文茜女士於「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之發言:陳文茜私下跟他們講,我不是說哪一個委員,曾志朗說他們來跟我施壓的時候還是亮黑槍。」
(四)聯合晚報記者李樹人於採訪當時教育部長曾志朗時,曾志朗部長「在當記者問起他是否曾遭黑道亮槍恐嚇之事時,頓時臉色凝重,表情嚴肅起來。」、「在楞了幾秒鐘後,曾搖搖頭說,事情發展到現在這個地步,他不會再多說什麼,一切資料已交由檢調單位處理之中。」、「針對此事曾志朗上午並未否認,但也沒有承認,只是態度十分低調地表示,陳文茜可以談這件事,但他則是不能講。」
(五)聯合晚報記者黃福其、 嚴振凱 於訪問當時在場之立委穆閩珠時,穆閩珠委員表示曾帶丙○○向曾志朗部長陳情。
(六)原告所附自由時報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之「 吳慶堂 :曾志朗曾說遭丙○○恐嚇」、中時晚報九十年四月十日之「吳慶堂:丙○○要脅曾志朗」報導,亦已明確指出原告確曾對 曾至朗 部長有要脅、恐嚇之情事。
四、針對「名譽權」與「新聞自由」之「基本權衝突」問題,根據臺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0號民事判決所揭示之「和諧原則」,本件原告因就受社會大眾所矚目之景文案,曾隨穆閩珠立委至立法院面見曾志朗部長,業經原告坦承不諱。
足見系爭報導確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據合理確信所進行之報導,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五百零九號解釋,自不得主張名譽受有侵害:
(一)臺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0號民事判決,對於本件所涉及「名譽權」與「新聞自由」之「基本權衝突」問題,其中所揭示之「和諧原則」,指出若民事侵權案件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五百零九號解釋之適用,足供本案參考。茲摘述相關內容如後:「按人民有言論、出版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明定之基本權利,而人民維護自我名譽之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應可認係憲法第二十二條以概括方式所欲保護之基本權利,此二基本權利與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均同以實現自我,維護基本人性尊嚴,建構共同社會生活為最終目標。雖於個人自我實現過程中,因個人單方利益之考量,於形式上難免產生不同基本權利間之扞格衝突,但就憲法此一根本大法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以達成共同社會生活目標而言,當非其本意,因此不同基本權利間(包括不同主體之同種基本權利)之如何互相界定,「和諧原則」提供一至為重要之思考模式,此無可避免地牽涉價值選擇或價值權衡之問題,當然不論選擇或權衡,並非謂何種、何人基本權利高於他種、他人基本權利,或謂何人、何種基本權利應優先被選擇,而係於和諧原則中,依據憲法所欲達成之社會共同生活目標之基本精神,於實質上,使基本權利間互相平衡地同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隱藏此理論基礎。基本權利間之形式衝突,其中最古老、典型者,莫過於言論自由基本權利與名譽自由基本權利間,因而於憲法下位規範之刑法中,人民所蓄意公開向大眾發表之言論,若因此侵害他人之名譽,原則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名譽基本權利之保障),但於某些情形,若因不能意見公開,以滿足人民知之權利,反而將使意見無法溝通,使真理被隱瞞,此對於公意之形成,勢必有所妨害,基於和諧原則,因此特於同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四款免責條款,而認不該當誹謗罪。....釋字五百零九號解釋雖係就刑事責任所為之解釋,詳其意旨實蘊含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客觀規範,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
(二)而針對具體案件之報導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根據新聞媒體所擔任之第四權角色,於前揭判決中指明:「就系爭乙報導文章而言,乃就原告為人師表,卻為細故與同事發生爭執....按該衝突之發生,縱非原告所自願,亦因其職業緣故,而身處其境,成為非自願局部性之公眾人物,其不足為學子效法之行為,自係可受公評之事,而有容忍之義務,不得主張名譽受有侵害。」、「按新聞媒體除具營利事業本質外,尚有為社會公器之目的,為發掘事件真相,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避免寒蟬效應,言論自由所衍生之新聞自由權利理應受到最大保障,苟非惡意誇大報導,且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縱其所報導之內容,與事後有調查權限之國家機關之調查結果有所不同,但就保障言論自由之價值而言,亦不得令其或其受雇人負何民事妨害名譽之侵權責任。蓋言論自由最可貴處,乃對公眾人物或公眾所關切之事務,經由嚴格之監督,交叉之傳播,使公眾人物知所警惕,使事件真相無法隱瞞;民主政體之真諦,即在使大眾得對公眾事物得自由發抒己論(包括媒體之傳播),經由不同意見之交互討論,以形成公意,於評論、傳播過程中,言論所使用之字彙,與事實真相,雖難免失出,且因立場之不同,被討論者難免覺得自身受害,但此乃身處事件漩渦人物所必須忍受之事。原告因被告之報導,可能因此招來教育主管機關之注意,而受特重之行政處分,但此歸根究底者,乃原告於校園中不當之行為所致,即使其陷於事件漩渦中者,乃其自己欠缺思慮之行為,而非被告之報導所致,被告之報導僅係依其消息來源及查證結果,盡量還原公眾事件真相,滿足人民知的權利而已。」足見事件之發生,若係因被報導人本身之行為而使其身處其境,且所為者係屬可受公評之事,為使新聞媒體社會公器之角色能充分發揮,如新聞媒體之報導係依其消息來源及查證結果,盡量還原公眾事件真相,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則不得主張名譽受有侵害。
(三)本件原告確實曾就景文案隨同穆閩珠立委至立法院與曾部長會面,業經原告於臺北地院檢察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穆閩珠委員亦自承此事。實足以認定原告係因其本身不當之行為而陷於事件之漩渦中,聯合晚報就景文案相關之可受公評事件所為之相關報導,自屬具備合理確信,自不應負民事侵權行為之責任。
五、民事案件亦有釋字五百零九號解釋意旨之適用,亦有下列多則判決可稽。系爭報導既有合理確信已如前述,自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對民事案件亦有釋字五百零九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有詳細說明該判決部分重要內容摘要於下:「當因言論自由而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時,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由基本權以阻斷『不法』,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視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法益位階之衝突、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予以綜合評價,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關於誹謗罪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解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競選文宣如關涉批評其他競選人之人格、事蹟、道德、學問、政見、訴求,甚或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倘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或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則在刑事責任方面,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亦明訂不加處罰。在民事責任上,當係可構成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而所謂證明真實性,大法官會議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其在刑事責任上即得予免責,同理,於民事責任上即得為阻卻違法。」
(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五號民事判決,亦明確肯認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可適用於民事案件於該件判決理由中,首先係就侵權行為案件之舉證責任加以說明:「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皆成立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法。從而,主張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之一方,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於說明民事案件證責任之分配後,闡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五百零九號解釋之意旨:「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於闡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五百零九解釋意旨後,法院更進一步指出下列理由,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五百零九號解釋,亦適用於民事侵權行為案件:「又民事事件中認定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上開解釋文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而憲法為民法之上位規範,民法之解釋應採合憲解釋原則,對於上開解釋文之意旨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除外規定,亦應採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一致,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另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認定,而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範圍之程度,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於刑事上不構成誹謗罪,民事上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故高等法院於此判決中,實已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五百零九解釋之效力範圍進行澄清,認為基於憲法之優位性以及法律秩序之整體性,避免法律體系內價值判斷之失衡,故該解釋應一體適用於民事事件,要難認定僅可適用於刑事案件當中。於釐清前述問題後,高等法院並闡明:「意見之發表與事實之陳述有異,事實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而意見之發表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不論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表意見過程中夾雜事實之指述,則衡諸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或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問題。」再次肯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五百零九解釋,確有適用於民事事件。
六、臺北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0七號民事判決,亦明確指出民事侵權行為,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五百零九號解釋之適用:
(一)該判決首先指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五百零九號解釋,並無將民事侵權行為,排除於該號解釋之適用:「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雖係針對刑法第三百一十條有無違憲所為之解釋,然大法官亦受不告不理原則之拘束,無從就未受聲請之事項做出解釋。查該號解釋之聲請人係因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七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一條等規定,涉有違憲疑義而聲請釋憲,是以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雖未就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是否亦應適用同一標準為認定一節加以闡釋,尚無從逕行解為大法官有意排除本號解釋於侵害名譽權之民事責任上之適用」。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二百五十六號解釋,雖係就民事訴訟法之爭議加以解釋,但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裁判適用於刑事訴訟法當中:「大法官就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所為之釋字第二百五十六號解釋,因具有同一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裁判亦明文肯認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應一體適用」。
(二)該判決並指出,若無將釋字五百零九號適用於民事案件,則無異允許以高額損害賠償之方式對言論自由侵害,所造成之「寒蟬效果」並不下於刑事制裁:「言論自由之保障,不僅須給予人民相當之空間,使其得免於動輒遭刑事制裁之可能,於經比例原則與利益衡量後認為應賦予言論自由之空間內,亦應同免人民因言論擔負鉅額民事賠償責任之顧慮。蓋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雖有本質上之不同,惟鉅額之民事賠償責任可能對言論造成之寒蟬效應,與刑事制裁實無二致,人民均可能因此被迫需進行『自我檢查』,其所防杜者不僅是不實言論,人民亦『可能因為懷疑自己能否在法庭上證明個人言論為真,或可能必須付出的龐大代價而心生畏懼,不敢再發表個人意見,即使他其實相信自己的言論是真的,甚至,他的言論也的確是真的』(TheNewYorkTimesCompanyv.
L.B.Sullivan,1964)。是以,若於減低人民遭誹謗罪刑責相繩可能性之同時,對侵害名譽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仍維持傳統侵權行為責任所要求之抽象輕過失之高標準,未隨釋字五百零九號作相同認定,釋字第五百零九號於民事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事件亦有應一體適用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是以縱被告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令其負擔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聯合晚報記者於系爭報導刊載當天雖因未能聯絡上原告致未能於報導中呈現原告之說法,然聯合晚報已於同日刊載另二當事人曾志朗部長、穆閩珠委員之說法,已盡平衡報導之責,自無「真實惡意」,而應受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保障:
(一)新聞媒體於報導之前固有查證義務,惟查證之方式並非僅有訪問本人一途,記者於綜合所有事證得有合理確信後,即可報導,否則如一昧強調記者必須於訪問本人後始得報導,則對於無法訪問本人甚或本人拒絕訪問之情形,則不啻限制記者加以報導之可能,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意旨嚴重抵觸。
(二)本件聯合晚報記者於系爭報導刊出當日,確曾試圖以電話聯絡原告,以取得原告之說法,藉以平衡報導,然因一直無法聯絡上原告,故方轉而向當日另一在場之當事人穆閩珠委員查證,經穆閩珠委員表示「該休息室是公開場合,當時還有其他人在裡面看報紙,哪裡會有當時丙○○方面有人亮槍恐嚇曾志朗的事?」、「這段過程哪裡有什麼亮槍的事」等對原告有利之言論,聯合晚報記者亦將之據實刊載於晚報中,並佐以更加放大字體之標題:「穆閩珠:公開場合哪有人亮槍恐嚇曾」,以求平衡呈現各方說法,足見聯合晚報就系爭報導確已盡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自無「真實惡意」,而應受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保護。
八、原告是否擔任景文董事乙節,對於原告之名譽毫無影響,縱聯合晚報對此報導有誤,亦不至於毀損原告之名譽。且原告所附自由時報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之「曾志朗否認受丙○○威脅」報導,第二行至第三行內容亦指出「教育部長曾志朗一度透露遭受另一董事丙○○的威脅」,顯見聯合晚報系爭報導指原告係屬景文董事,並非無據。原告亦未證明聯合晚報將原告報導為景文董事對原告產生何種名譽損害,僅空言受有損害云云,是以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需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九、原告就本案另行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院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續偵字第四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亦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四0號再議駁回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復經駁回在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九九號刑事裁定),顯見被告所為報導確屬合理,絕無任何侵權行為,洵屬明確。茲將駁回交付審判裁定部分內容摘錄如後:「查景文弊案於九十年三月中旬為媒體揭露後,喧騰一時,國內各報均大幅追蹤報導,該弊案事涉國家教育政策、教育部監督責任及景文學校教學品質等重要議題,廣受各界矚目,從而該弊案之相關事態發展,當屬可受公評之事。」、「當時因經營權之爭而使景文弊案舉國譁然,聲請人一時之間聲名大噪,媒體爭相報導,大眾輿論躍然紙上,聲請人難謂非公眾人物,則媒體對聲請人與景文弊案有關之相關報導言論,自有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應無疑義」、「彼時確實有曾部長遭黑槍恐嚇之傳聞,而聲請人確曾在立法院與曾部長洽談,難免被誤解聲請人即係帶人恐嚇曾部長之人,因此聯合晚報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報導,尚非純屬憑空杜撰。」、「衡以聯合晚報為國內之大型新聞媒體事業,依今日專業分層負責之概念,報社發行人、社長不親自參與各該報導之編採作業流程,與常理無違,且有聯合晚報社函件存卷足佐,是難認被告甲○○、丁○具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及犯意聯絡,而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行」、「被告楊仁烽係任聯合晚報之總編輯,雖一般報社之審稿、編輯慣例,記者撰寫新聞稿後均需送至總編輯審閱,經總編輯篩選、修正後始排定新聞稿刊登篇幅、位置,讓讀者知悉新聞內容,然就系爭該報導之內容....證人蔡振源於偵查中證稱:社長、發行人不參與實際採訪工作,也不干涉新聞內容,新聞的採訪、報導是由採訪部門記者撰稿,交給組長審閱、之後送到編輯台,編輯台裡有分稿人分到各版面,再由各版的人決定版面大小,最後是由總編輯大概流覽過整個版面架構,但不見得每篇都看即予發行。」、「被告楊仁烽亦提出書面答辯謂:聯合晚報組織龐大,事務繁雜,採分層負責之制度,尤其編採工作,更尊重新聞自由及編採人員專業。在聯合晚報每日見刊字數逾數十萬字,且截稿發刊時間緊迫情形下,總編輯對於新聞稿內容,並未實際參與採訪撰寫,亦無法逐件與撰稿記者、編採人員詳究討論,彼此間絕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聯合晚報曾發函說明採訪過程已經相當查證確信為真實,該報導係以衡平客觀之立場將採訪所得之各種聲音予以呈現,並無誹謗任何特定人之意圖等情」、「再參酌聯合晚報係午後發行,經記者採訪、發稿、組長、核稿人、採訪主任、總分稿、總編輯、版面分核稿、編輯、核題、審核大樣、付印至發行全程之作業時間僅短短數小時,被告楊仁烽答辯謂僅大致瀏覽有何類新聞之大標及大略規劃版面新聞主題,就新聞內容尊重記者專業尚屬實情。」、「證人吳志雲於偵查中證稱:可能是根據2100節目再進一步查證及採訪而做這個報導,我們並非只向2100查證,還有其他很多管道查證才做出此一報導,當天也有向丙○○查證,但未找到他本人,我們當時找丙○○也是為了查證有無人亮槍的事,但我們有訪問穆閩珠,在新聞處理上算有查證,我們已盡責,且平衡報導的字比原來報導的大,標題越大越醒目,越有份量等語」、「證人蔡振源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向立委及官員查證,但為保護新聞來源需要,我們不便透露,當日版面有穆閩珠的採訪報導,我們已經有作平衡報導等語」,顯見被告等絕無對被告為任何侵權行為,要無疑問。
參、證據:提出聯合晚報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二版、九十三月二十六日立法院第四屆第五會期教育與文化委員會第八次會議記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四○號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九九號裁定等為證。
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丁○﹑楊仁烽分別係聯合晚報之發行人﹑社長﹑總
編輯,竟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基於散布不實消息之犯意聯絡,指示不詳姓名之記者,於聯合晚報刊載系爭報導,導致原告之名譽嚴重受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上開被告三人與被告聯合晚報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為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丁○分別為聯合晚報發行人、社長,僅負責聯合晚報之
決策事項,並不參與實際之新聞編輯、採訪及審核作業,是以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審核等作業均與被告甲○○、丁○二人無涉。另被告楊仁烽雖為聯合晚報當時之總編輯,然其僅負責瀏覽當日有何類新聞之大標題,並大略規劃各版面新聞之主題,亦不涉及新聞內容之撰寫及實質審核。況系爭報導乃根據記者所得資料具備合理確信後作成,並無何不法可言,被告聯合晚報股份有限公司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楊仁烽分別為聯合晚報發行人,被告聯合晚報股份
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聯合晚報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刊載系爭報導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導在卷為憑,堪認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報導是否已逾越新聞自由之界限,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釋字第五○九號所明示。而新聞自由係屬言論自由最重要之一環,蓋新聞媒體透過文字﹑聲音﹑影像等傳播途徑,最能滿足人民知之權利,並藉由意見之公開而形成公意,建構民主社會之基石。按新聞媒體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其所傳達者,無非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若認為其所陳述者為某一事實內容,因而引發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權或隱私權之爭議,則須探究新聞媒體有無盡到合理查證義務﹑有無真實之惡意。倘被界定為係某一種意見之表達,則須探究其是否基於公共利益而為合理評論。二者於判斷是否逾越新聞自由之界限,因有不同之評價基準,其區分自係涇渭分明,不容相混淆。雖於意見表達中難免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表意見過程中夾雜有事實之陳述,但仍須於上開兩者中擇一為評價,而其選擇方法,乃依據報導之全文,綜合全貌評價屬於何者,而非斷章取義或枝枝節節而予割裂分屬何者而為評價。
五﹑就系爭報導而言,其第一段雖有:「根據側面消息證實,曾志朗確實曾向少數人
透露,他在立法院時,穆閩珠帶著景文的董事丙○○找他陳情,當時該名董事的身邊人竟然有亮槍動作」之陳述,但該第二段係針對「景文兩派董事為爭奪主導權,有強押董事談判,且於談判過程中荷槍實彈者威脅退出爭奪戰,但並未退卻,反找黑道幫忙」,其第三段係針對「因景文兩派董事均不肯退讓,原告乃找立委穆閩珠幫忙,穆閩珠曾經曾志朗拉到一旁,原告與隨行之人均在一旁,原告說到激動處,他身邊人也非常激動地做了亮槍動作」,而第四段則係針對曾志朗對於穆閩珠委員幫忙人民陳情案,對於曾志朗造成之驚嚇,曾志朗曾私下透露給某一位立委知道」等情為報導。可知系爭報導綜合其全貌由全文觀之,系針對景文董事會董事間為爭奪學校主導權,不惜引入黑道惡勢力,甚而於透過立法委員向教育部長之公開陳情案中,仍可見黑道惡勢力介入之情形而為報導。按景文學校董事間之爭奪戰,涉及黑道勢力之介入,於斯時甚囂塵上,為媒體所爭相報導,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並有其他相關報導之剪報附卷為憑;教育部係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之職責,理應善用公權力予以整頓,主其事之教育部長卻反可能併同遭受黑道持黑槍威脅,因此於聯合晚報作系爭報導前,立法委員李慶安﹑穆閩珠﹑陳景峻即曾針對該案質詢教育部長曾志朗,有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之立法院第四屆第五會期教育即文化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徵;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陳文茜於「2100全民開講」電視節目中,亦曾對關於李慶安委員﹑陳景峻委員之質詢內容,及曾志朗有無於受陳情時遭亮黑槍施壓等情為評論,有該節目發言譯文附卷可查。而聯合晚報針對該人民關切之時事,加以追蹤報導,其報導屬性,不論就其整體內容或其背景,為針對可受公評之時事為意見表達甚明。
六﹑系爭報導之屬性既定性為意見表達,則次須探究者,乃聯合晚報是否因係為合理
之評論,未逾越新聞自由界限而可免責?查原告之配偶為景文學校之董事,原告與董事長 張萬利 間並有金錢糾紛,此為原告所自認。而原告甘冒大不諱,透過立法委員穆閩珠之協助,得當面於立法院內向教育部長陳情,直接表達其意見,此經聯合晚報記者黃福其、嚴振凱向立法委員穆閩珠查證無訛,有另篇報導編置於系爭報導下方足證,原告係景文案之利害關係人,實毋庸置疑。原告針對該陳情事件之背景及陳情方式而為評論性報導,自與公共利益相關,難謂其非出於善意或逾越評論之合理範圍,自無不法可言。另原告於景文董事會董事間為爭奪主導權,引起全國人民廣為注意,為媒體爭相報導之際,其自願涉入此糾紛之漩渦中,屬所謂之「自願性局部公眾人物」,於新聞媒體意見表達中,自須承受較大之批評容忍度,縱其名譽權於評論過程中可能遭受侵害,亦係自身之先前行為間接所造成,聯合晚報之評論報導僅係基於社會公器之職責,反射該時事而已。換言之,聯合晚報為系爭針對時事之評論報導時,縱對於「原告身旁之人有無攜帶黑槍威脅曾志朗」乙節,未向原告查證而為平衡報導,但意見表達本具有主觀性及批判性,探究被評論者之感受之查證工作,並非評論前之必要過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七﹑綜合上述,聯合晚報之系爭報導,既係針對時事,為滿足人民知之權利,基於公
共利益,出於善意所為合理評論報導,原告主張對其名譽權構成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訴既經駁回,原告金錢部分,請求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