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建國南路二段之丁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自該巷口駛出之車輛僅能右轉沿建國南路而不得直行橫越建國南路,且當時情況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與車內乘客聊天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方向之限制,貿然直行欲橫越建國南路進入對向之加油站加油;適逢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 王啟明 ,沿建國南路二段由南往北之方向,以五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行經上開路段,兩車均因煞車不及,而在建國南路二段與六十九巷之交岔路口靠近加油站處發生碰撞,致原告之子王啟明死亡。訴外人乙○○與被告因本件車禍分別經鈞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一號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二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訴外人乙○○部分緩刑三年,刑事部分業已確定。就本件車禍,訴外人乙○○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半。
二、原告因訴外人乙○○與被告之行為所受之損害如下:
(一)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
(二)扶養費用: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
1、王啟明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王啟明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2、原告於王啟明死亡時之年齡為五十一歲,依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年齡五十一歲之平均餘命為二十九點五七,扶養親屬費用每年為七萬四千元,參照複式 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計算方式:
74000+[74000/1+0.5]+[74000/1+2*0.05]+...[74000/1+28*0.05]=0000000)
(三)慰撫金:王啟明乃家中唯一獨子,原告之夫已歿,則原告因王啟明死亡頓失所依,其遭受精神上之痛苦至深,故請求慰撫金三百五十萬元。
三、總計訴外人乙○○與被告共造成原告五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之損害,因訴訟中原告與訴外人乙○○達成和解,訴外人乙○○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半,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一八五條、一九二條、一九四條僅對被告請求五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之一半即二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
參、證據:提出殯葬費收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一號全卷,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內湖稽徵所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檢送兩造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近三年所得稅申報暨核定資料,另依職權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檢送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建國南路二段之丁字型交岔路口時,竟因與車內乘客聊天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方向之限制,貿然直行欲橫越建國南路進入對向之加油站加油;適逢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王啟明,沿建國南路二段由南往北之方向,以五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行經上開路段,兩車均因煞車不及,而在建國南路二段與六十九巷之交岔路口靠近加油站處發生碰撞,致原告之子王啟明死亡,原告因而受有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等損害共計五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就本件車禍訴外人乙○○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半,訴外人乙○○業已與原告和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建國南路二段之丁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自該巷口駛出之車輛僅能右轉沿建國南路而不得直行橫越建國南路,且當時情況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與車內乘客聊天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方向之限制,貿然直行欲橫越建國南路進入對向之加油站加油;適逢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王啟明,沿建國南路二段由南往北之方向行經上開路段,兩車均因煞車不及,而在建國南路二段與六十九巷之交岔路口靠近加油站處發生碰撞,致原告之子王啟明死亡。訴外人乙○○與被告因本件車禍分別經鈞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一號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二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訴外人乙○○部分緩刑三年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一號全卷審核無訛,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即已親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建國南路二段六十九巷行至肇事路口前方為加油站並非巷道,且加油區地面亦劃設有車輛加油西向東之遵行方向標線,路口中亦劃事路口應僅准向北右轉,不得橫越車道線,訴外人乙○○為進入建國南路高架橋下方之加油站加油,貿然駕車自建國南路二段六十九巷東向西橫越建國南路二段車道,其行車方向有違反上述規定,且違規橫越車道行駛以致兩車發生碰撞,過失情節嚴重,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
四、次按,依本件事發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再者,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該汽車之定義應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同前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速限僅時速五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被告竟以五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顯有超速之狀況。再者,事故現場道路寬廣,視野並無任何障礙,此有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內可稽,如被告已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輕易發現訴外人乙○○自六十九巷巷口橫越建國南路二段之行車動向,而仍有相當餘裕空間及時間採取煞車或避讓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被告竟對被告乙○○之行車動向,絲毫未覺,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堪認定。被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乙○○之車輛發生碰撞,亦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惟訴外人乙○○違規闖入被告所在之車道,其過失情節顯較嚴重,是以就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三十,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尚無可採。
五、按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因而造成原告之子王啟明死亡,原告為王啟明之母,且為支付殯葬費用之人,有、殯葬費收據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原告主張伊因王啟明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並提出殯葬費收據為證,惟經核其收據金額總數僅為三十六萬一千三百零七元,就三十六萬一千三百零七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惟超過部分原告既不能舉證其有支付之事實,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二)扶養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經查:王啟明為原告之子,依法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被告不法侵害王啟明致死,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惟原告之配偶雖已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然原告除王啟明外,另有 王玉枝王玉茹 二名女兒,此有有扶養義務,是以王啟明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僅為三分之一。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王啟明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告於王啟明死亡時之年齡為五十一歲,依九十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餘命為二十九點八八年,按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每年為七萬四千元,參照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五萬八千三百十五元(計算式:[74000*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88*(18.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458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僅為四十五萬八千三百十五元。
(三)慰撫金:原告請求慰撫金三百五十萬元,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十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三十六萬餘元、三十七萬餘元,原告名下有位於基隆市之房屋一棟,田賦、土地數筆,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十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三十六萬元、三十一萬元,名下並無財產,此有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陳稱被告係從事鋼骨結構,原告小學未畢業,以前從事食品業,現無工作,本院審酌前開情事,以及原告之配偶業已過世,王啟明為原告獨子,竟因本件車禍猝世,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確屬悲痛等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三百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百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總額為二百八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其中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八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計算式:361307+458315+0000000=0000000;0000000x
0.3=845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八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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