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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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
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6月間因執行拘役完畢甫出獄,經濟困窘,竟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友人慫恿,同意收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充任外籍人士欲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之人頭配偶,並隨即與「阿順」等不法集團之成員,明知泰籍女子CHENSIRIPHORN(中譯名為 陳莉芬 ,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與甲○○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阿順」偕同甲○○出境前往泰國,於92年7月17日,在泰國曼谷市帕卡隆區戶政事務所辦妥甲○○與陳莉芬之婚姻登記手續,甲○○即先行返臺,並於同年8月12日持「阿順」等人所辦妥之結婚證書等資料前往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即甲○○與陳莉芬結婚之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給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後再將上述文件寄至泰國,由陳莉芬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名義,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簽證而行使之,因承辦公務員未能察覺,經實質審查後,仍准許核發停留簽證。陳莉芬隨即於同年8月20日搭機入境臺灣地區,並由甲○○陪同,先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於同年9月7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辦外僑居留許可,使該等承辦公務員將陳莉芬係來臺依親、其夫為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居留資料表、外僑居留證等公文書,並發給該外僑居留證(證號:HD00000000號),另又於同年9月26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完成更換居留簽證之手續,使其可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廠等地工作;陳莉芬復先後於93年9月初及94年9月初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等公文書,向該警察局申辦居留證展延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9月1日,陳莉芬再度前往上開警察局欲辦理居留證展延時,為警發覺有異,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證人陳莉芬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合,並有外僑居留查詢資料、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簽證註記欄代碼表、泰國結婚證書、證明書、申請人簽證資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共同正犯及連續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另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同亦刪除之,此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罪數,自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比較上開各該修正前、後之規定,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
至新臺幣1,000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被告所犯之罪(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此顯較修正後需論以數罪併罰之規定有利;故經綜合比較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㈣另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有上述修正,然被告與、
陳莉芬、「阿順」等人之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係共同正犯,新舊法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此並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599、566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一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有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問題,此折算標準雖亦屬法律變更,但僅涉及宣告罪刑後之裁量問題,並非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事項,無庸與前揭各該修正之法律整體適用而可割裂適用(此見諸上開「三、㈠」所述決議與判例意旨在論及「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時,均未提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莉芬、「阿順」等不法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為圖己利,自願充當假結婚之人頭,非法協助外籍人士來台居留工作,對於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外籍人士在臺情況暨國家安全秩序之危害非輕,然畢竟始終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