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八一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業務侵占乙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聲請人收到判決書後,因不諳法律,且身心恐慌疾病又再度發作,事後雖將該上訴狀寄出,卻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接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通知已逾上訴期間駁回上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遲誤上訴期間,固得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但必其遲誤係非因當事人過失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六號判決,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乃遲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始行上訴,扣除三日在途期間後,已逾十日期間,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判決駁回該上訴。雖聲請人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其理由有如前述。惟查聲請人所提出由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中業已載明「患者因上述疾患,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住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出院」等語,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而聲請人則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始收受本院判決正本,自難認其恐慌疾病與本件之未能依法提出上訴書狀有何關聯可言,況聲請人更自承:係因不諳法令乃遲誤期間等語,是本件聲請人遲誤對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判決之上訴,顯為聲請人之過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顯屬於法有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上訴,仍應認為已逾十日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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