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心情不佳,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前之某時及當日十八時許,分別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
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甲○○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途經臺中縣○○鎮○○路與五權南路口時,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攔查,於甲○○打開皮包拿取證件時,當場查獲甲○○所有放在該皮包內之注射針筒一支;另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本院刑事裁定二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足資佐憑。且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另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基此,被告甲○○供稱其於本案被查獲前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前之某時及十八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等語,核與前開說明及尿液檢驗結果均相符合,堪予信採。
(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佐憑。可知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所違犯,至臻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
(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其係因遇到煩心事,心情不佳,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二次,且均在同一日施用,犯罪情節輕微,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又未因此而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平和,所生之危害不大;對於右開犯行復能坦承,犯後態度良好;再考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本次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復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該強制戒治之性質,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自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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