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鐮刀壹把、瓦斯噴燈壹組、固定鉗貳支及螺絲起子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及 楊國中劉張綢 (已先行審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結夥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時許,由楊國中騎乘機車後載劉張綢、甲○○單獨一人騎乘機車,至臺中縣○○鎮○○路○○號及九十二巷二號前,見前開尚未完工之房屋未設大門,認為有機可乘,遂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由楊國中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把、螺絲起子一支、瓦斯噴燈一組、固定鉗二支,分頭竊取前址尚未完工之建物內之電線(甲○○竊取大德路九十二巷二號,楊國中及劉張綢竊取大德路九十號)。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屋主乙○○適行經該處,發現甲○○在大德路九十二巷二號、楊國中及劉張綢在大德路九十號竊取屋內電線,劉張綢並低頭剝取電線皮,遂立即報警處理,當場在大德路九十二巷二號逮捕甲○○一人,楊國中及劉張綢雖乘隙由後門逃逸,但旋即在屋後田間為警逮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及楊國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鐮刀一把、螺絲起子一支、瓦斯噴燈一組、固定鉗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之老虎鉗、螺絲起子竊取屋內電線,惟矢口否認楊國中與劉張綢有一起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雖騎機車載劉張綢至現場,但只有伊一人在樓上偷,劉張綢不知道伊去偷東西,伊亦不認識楊國中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你與何人一同前往行竊?)我當時與一名老婦人及一年輕男子一同前往該處行竊。」、「(你為何會前○○○鎮○○路○○巷○號行竊電線?)是一不知名之男子夥同劉張綢到我家找我一同前往該處行竊」等語;於偵查中供稱:「(與何人一起去?)與劉張綢及一位男子一起去偷」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有無看到被告在偷電線?)有,分為二處。在九十二巷二號年輕的當場抓到即甲○○偷電線。九十號那有二人,現場有兩部摩托車是停在出入口處。現場紅色一二五的機車是我父親的。出入口四周都是田。摩托車在那停多久不知道,我是下班經過看到才進去的。那邊已被偷好幾次,房子因訴訟中有七年多沒有施工,所以會較注意進出之人,楊國中有在九十號,當時正在拉線,另一人老太太是蹲著在剝線。年輕的我看得很清楚,就是庭上的被告,老的因頭低著看不清楚,但體型、髮型、身材與庭上之被告很像。當時我只有一人,所以我只抓一人,另兩人就沒有。沒注意用何工具。我有告訴警察另有兩個。抓到的那位告訴我說隔壁的老闆請我來施工的,叫我去跟隔壁老闆講。我當時有叫喊,並罵三字經,也叫他跪下。因為聲音很大應有驚動到隔壁的小偷。我發現有人竊盜時,就先打電話給家人,我父親到場才打電話報警。警察到時沒有看到隔壁的人,地上有剝過的電線。我從看到至抓到大概六分鐘。隔壁是警察過去的,過去時已經過十幾分鐘。警察有看到有二人坐在田埂,警察就過去找他們二人,問我是否他們二人,我說男的那位是。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我有看到他們身上的褲
子、衣服都有沾到鬼針草。他們應不是從出入口跑的,應該是從排水溝翻牆越入休耕的田間,才會沾到鬼針草。除了耕種的農夫,平常的人不會有人走那邊。他們是坐在田埂邊,我過去時沒注意不知是幾點。他們應是走一段田的中間才會走到田埂,坐的方向是停摩托車的反方向。」參以被告楊國中、劉張綢二人亦供承係在上址屋後為警逮獲,且不否認身上沾有一些田中之鬼針草,益徵證人之證述非虛;再佐以證人乙○○與被告楊國中、劉張綢二人素不相識,復無任何仇隙,衡情其實無甘冒涉犯偽證重罪,而任意設詞誣陷其等二人之必要。此外,復有扣案之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鐮刀一把、螺絲起子一支、瓦斯噴燈一組、固定鉗二支足資佐證,並有現場相片二十三張、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解,均係事後迴護楊國中、劉張綢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與其等共犯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犯案時持有之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質地堅硬;共同被告楊國中犯案時持有之鐮刀一把、螺絲起子一支、固定鉗二支,均質地堅硬,瓦斯噴燈一組則極易點燃縱火傷人,客觀上均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楊國中、劉張綢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有竊盜、贓物前科紀錄,及其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暨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被告甲○○所有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及扣案後交共同被告楊國中保管其所有之鐮刀一把、螺絲起子一支、瓦斯噴燈一組、固定鉗二支,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甲○○另案所犯之竊盜罪(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其犯罪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及同年月八日,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距五個月之久(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且該案為其獨自一人所犯,與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參與不同;又該案所竊之物為鋁門窗,與本案所竊之物係電線,亦有所不同,是顯難認定前後二案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分別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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