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丁○○
(原名 張維孝
乙○○共同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官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零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訴外人 林志宏鄭紋君楊官華 、楊郁潔等人,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靠近國道一號公路員林交流道之閃光黃燈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快速通過,適有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沿彰化縣○○鎮○○路南側平行之便道,由西往東行駛至肇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該路口為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且於違規迴車時,亦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貿然自該便道違規向左迴轉,因上揭雙方之過失,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側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後車門處發生撞擊,因而致丁○○受有頭皮(枕部)撕裂傷(四公分乘以一公分、縫合三針)併腦震盪之傷害,致乙○○受有左大腿擦傷(四公分乘以零點二公分、左膝擦傷(零點一公分乘以零點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快速欲通過路口,致與自訴人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肇事,並致自訴人二人受傷等情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即被害人二人所指訴關於遭被告駕車撞擊因而受傷部分,以及證人林志宏、鄭紋君、楊官華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安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二紙、攝有該路口禁止左轉標誌之相片一張(編號D)、其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七張、彩色影印相片二十四張、黑白影印相片四十張附卷可資佐證。(二)次查自訴人丁○○雖以其所駕自小客車遭撞擊後之位置係位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側,及證人甲○○之證詞,主張被告當時駕車應同係違規向左迴轉云云,然訊據被告堅稱伊當時係由溪湖欲直行前往員林KTV唱歌,核與證人林志宏於警訊時所陳相符,而依卷附相片顯示自訴人丁○○所駕車輛之左側凹陷及受損情形甚為嚴重,其遭撞擊之力道顯然甚強,足見被告當時駕車撞擊之速度甚快,衡諸駕駛常識,被告若果真欲向左迴轉,勢必須減速停於分隔島缺口處,以查看對向車道之車輛行駛情形,殊無可能直接高速向左迴轉,此從自訴人丁○○亦自陳其駕車向左迴轉,亦先減速停於員鹿路分隔
島缺口處可資印證,是本院審酌全情,認本件被告當時應係駕車欲直行通過,疏未減速而衝撞自訴人丁○○所駕車輛較合常理,殊不能僅以自訴人丁○○所駕之自小客車遭撞擊後之位置係位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側,即遽然推論被告當時係駕車向左迴轉,其理甚明。至於證人甲○○雖到庭證稱目擊被告駕車向左迴轉,撞擊自訴人丁○○所駕車輛云云,然本院審酌證人甲○○自陳於半夜駕車出門係欲前往田裡灌溉,所陳當時所在位置之檳榔攤距離車禍地點,依警方呈報之現場位置相片註記,其相隔有八十餘公尺之遠,且證人甲○○自承所處之檳榔攤復恰為自訴人所經營,而依證人即承辦警員 洪順益 證稱當時車禍地點視線不是很好,主要是靠閃光黃燈之亮度,發生車禍之過程又屬瞬間即逝,除非證人甲○○事先預知車禍即將發生,否則實難想像其能明確目擊被告當時係欲向左迴轉而撞擊自訴人丁○○所駕之車,是證人甲○○前開證言,核屬臨訟附和自訴人之詞,毫無足採。(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原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自訴人二人受傷,雖自訴人丁○○駕車亦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而於禁止左轉路段違規迴轉及於違規迴轉時亦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致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同與有過失,被告仍難辭其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四)至於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彰鑑字第九一0七一六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二0一六一號函之覆議意見,漏未審酌被告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鑑定或覆議意見,於與本院前揭見解有別部分,均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五)再自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除係因自訴人丁○○個人駕車與有過失所致外,亦係由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自訴人二人之受傷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自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僅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自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肇事後尚未與自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民事損失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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