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迄同年八月間止,連續在臺中縣、市竊取庚○○、己○○、丙○○等人之小客車(犯罪時地如附表),再以電話恐嚇庚○○等人,應支付贖金,否則要將車輛解體,庚○○等人為免愛車遭解體,乃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二萬至六萬元不等之贖金匯入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李清福 」之帳戶內,丁○○、丙○○始尋回車輛。嗣經庚○○等四人報案後,員警在尋回之丁○○所有車牌號碼00—三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飲料罐上採得指紋,經送鑑定始查得該指紋與被告甲○○指紋相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能成立,執為認定事實之論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否認上開犯行,然質之戊○○否認偷車,亦表示未曾去過甲○○家。另被告所居住之大城美麗殿大廈管理員 邱德清 證稱:沒有印象是否有人前來找甲○○云云。再查,被告甲○○表示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然經調閱0000-00000依號通聯,並未發現撥打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且被告若非竊車集團人員,焉會將指紋遺留在車上】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證人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十二時左右,開車至其租屋處臺中縣豐原市大城美麗殿大廈載其出外聊天,自小客車上查獲之飲料罐係其從家中帶出等語。本院查:
㈠被害人丁○○所有,登記在論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論鋒公司)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五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失竊,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丁○○須交付五萬元,丁○○依其指示將五萬元匯入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清福帳戶內,於同年八月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內尋獲上開車輛,經丁○○報警處理,警察人員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飲料空罐一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飲料罐上之指紋進行比對,發現該飲料罐上留有被告甲○○之右中指指紋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供述甚明,復有「統一冬瓜露空罐」一個扣案可憑,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一八0六九號鑑驗書一份、彰化銀行存摺類未登摺明細表(兼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憑。由此足認,被害人丁○○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確實曾由他人竊取後,再遭不詳姓名之人恐嚇取財,而被告甲○○亦曾搭乘上開自小客車。惟留下曾經飲用之飲料空罐在車上,僅足以證明被告甲○○曾經搭乘被害人丁○○遭竊之自小客車,尚難憑此推論認為被告甲○○有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
㈡被告甲○○對於為何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節,辯稱:係證
人戊○○駕駛該車至其租屋處搭載其外出等語。證人戊○○雖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不曾駕駛該車搭載被告甲○○;證人邱德清即大城美麗殿管理員於警訊中亦陳述稱:其在值班期間(九十一年七月份晚上六時至凌晨六時),並無印象曾有訪客開車搭載被告甲○○(偵查卷第一五七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晚上我有看到被告甲○○坐上一台白色車子,但是車牌號碼我不知道...。」;「他(被告甲○○)從家裡拿了一瓶飲料,當天他是和我一起搭電梯下樓。」(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證人戊○○雖證稱未曾開車搭載被告甲○○,然此僅能認定開車之人是否為戊○○尚有可疑,惟證人乙○○既證稱曾見聞被告甲○○曾自家中拿取飲料後,搭乘上開自小客車。則被告辯稱曾乘坐上開自小客車一節,自有可能。
㈢再者,警察機關於偵查中訊問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請其等以電話和被告甲○○對
談,再判斷被告之聲音與撥打電話恐嚇取財之人是否相同。被害人丁○○陳稱:「經我以電話與該人(被告)對話原來之歹徒之聲音比較低沈。」(偵查卷第一0八頁反面);被害人庚○○則陳稱:「聲音不太像。」;被害人己○○陳稱:「聲音有一點像,無法確定是不是。」(偵查卷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五頁反面)。被害人等既無法確認被告之聲音係打電話恐嚇取財之人,則被告是否確實有起訴事實所載之犯行,實有可疑。
㈣又警察機關由彰化銀行東勢分行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嫌犯之照片,經警察機關
比對後認為提款人並非被告甲○○,亦未能比對出照片中男子之姓名及身分,此有照片一張、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二0頁)。本院依彰化銀行「李清福」開戶資料留存之身分證字號查詢李清福之年籍資料,係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才出生之「 辛柏霖 」,此有開戶資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份,存卷可參。是以,依卷內所存之照片、開戶資料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涉犯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警察機關雖在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飲料空罐一個,並在飲料空罐上採得被告甲○○之指紋,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甲○○曾經搭乘該部自小客車,尚不得依此推論認為被告有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再者,被告是否搭乘證人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雖有可疑,然此僅屬被告辯解能否採信之範疇,自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而認為其涉有上開犯行。此外,被害人經由電話聲音比對,均無法指認被告甲○○係打電話恐嚇者,而卷內留存之提款者照片、銀行開戶資料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尚難認為被告甲○○確實有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罪論處,本件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