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中簡易庭第一審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二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四之八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道路八九之一號三樓之一建物,已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現場執行點交時要求書記官再予寬限,而改為同年月十八日點交,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前往點交地點探視時,發現上訴人已把貴重物品搬離只留一些垃圾及廢棄物,並且把廁所馬桶敲破,拆除三片門板,敲破主臥房鏡子乙面及浴室玻璃窗二面,廚房、浴室水龍頭拆除、馬桶水管阻塞,室內電燈拆除,所有屋內裝潢敲毀破壞,牆壁塗上油漬,致被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九萬五千一百元,爰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自認拆除室內裝潢,拆走門板、電燈及水龍頭,惟辯稱:室內裝潢是上訴人裝潢的,所以上訴人要取走,否認毀損馬桶及水管,馬桶是地震時損壞等語。
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萬一千九百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略以:⑴被上訴人主張向本院投標買受系爭房屋,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所有權狀影本二件,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三0六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堪信屬實。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毀損系爭房屋內之裝潢物品,致被上訴人支出修理費用乙節,已據提出毀損之照片七幀、修理費估價單二紙、收據一紙為證,核與證人 陳秀蓉 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上訴人亦自認拆除室內裝潢、電燈、門板及水龍頭等物品,又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指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點交時,系爭房屋內裝潢、隔間、櫥櫃、衣櫃等均未破壞,上訴人並表示願於同年月十八日前自動搬遷,業經記明執行筆錄在卷,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至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之前,系爭房屋仍在上訴人之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僅上訴人有毀損破壞屋內設施之能力,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除日光頂燈四座二千元及日光小頂燈三座一千二百元部分,因燈具其拆卸容易,其拆除不致毀損系爭房屋及燈具,且具有獨立之經濟效能,非屬系爭房屋之從物,亦未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應予剔除外,其餘門板、鋁門窗係構成系爭房屋足以遮風避雨之成份,櫥櫃、天花板等裝潢及馬桶、水龍頭、洗面盆、水管等均係固定附著於系爭房屋之設施,應認為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份,上訴人予以毀損,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修復費用合計九萬一千九百元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理由略以:⑴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僅請求賠償八萬元,原審准許九萬一千九百元,而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⑵被上訴人於點交前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強行進入系爭房屋,而在上訴人尚有一組電腦不及搬走之情況下換鎖完成,故系爭不動產於點交前已在被上訴人實力控制之下,上訴人自無從毀損房屋。原審認定上訴人拆除浴室水龍頭、主臥室鏡子、浴室玻璃窗二面、屋內所有裝潢,及阻塞馬桶水管、在牆壁上塗上油漬,均非事實,廁所馬桶破裂之痕跡係九二一地震所致。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屋內有何毀損,更無法舉證是上訴人所毀損,且未詳為證明損害之價值。原審判決對所有物品之修復,均未予折舊計算。⑶系爭房屋內之三片門板、廚房水龍頭、室內電燈、浴室水龍頭、主臥室鏡子、浴室玻璃窗二面、衣櫥、吊飾、櫥櫃、化妝台等物,並未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一部分,蓋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所謂動產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須動產與不動產結合後已具有固定性和繼續性,且已喪失動產獨立性或未蛻變為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故上訴人縱有毀損行為,亦無賠償被上訴人之必要,又縱認為上訴人必須賠償,上訴人亦願予返還,並無以金錢賠償之必要。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油漆費用高達三萬六千八百元,顯係全部建物之油漆,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拆除廢棄運費一萬元,然上訴人並無義務於交付建物時將屋內打掃乾淨,足見均無理由。故原審法院有諸多謬誤之事實認定,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蓋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而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僅於第一審裁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始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按民事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法院應於當事人聲明事項之範圍內為判決,而當事人聲明事項之範圍為何,非僅以起訴時為準,倘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法院即應就變更或追加後之當事人聲明事項範圍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參照)。又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定有明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起訴後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萬五千一百元,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故原審於被上訴人聲明之九萬五千一百元範圍內為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訴外裁判,逾越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而屬違背法令云云,即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諸多謬誤,故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主張,依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照片七幀、修理費估價單二紙、收據一紙等證物,及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秀蓉之證詞,暨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三0六號執行案卷,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經核係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範圍內之所許,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就事實部分而予指摘,並提出油漆費用過高、並無以金錢賠償之必要等項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合。是以,上訴人依上開理由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洲~B法官李悌愷~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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