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告尹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號十一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 律師
楊國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對於第三人 陳懷麟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四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壹萬分之肆玖捌)及其上建號東峰段第二七二三號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八樓)設定有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肆佰陸拾貳萬元抵押權,因陳懷麟對於原告之抵押債權屆期未清償,原告擬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前開抵押物,惟原告於日前查悉,被告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八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曾對訴外人慶豐銀行就前開不動產(即由訴外人傑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 天之驕子 」地上二十二層、地下三層大樓)主張法定抵押權存在,並獲勝訴判決,但查被告對於該大樓並無任何新建或重大修繕之行為,則其對於訴外人陳懷麟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確無任何法定抵押權存在,乃至為灼然,惟原告若聲請裁定拍賣前開抵押物,恐亦遭被告主張法定抵押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爰聲明:確認被告就第三人陳懷麟所有前開不動產建物部分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中就系爭土地部分(即台中市○○區○○段第一四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壹萬分之肆玖捌),被告並無法定抵押權存在,並無爭執,從而,原告就訴外人陳懷麟所有土地部分請求被告無法定抵押權存在云云,實無確認利益可言。
二、其次,被告就該案名「天之驕子」地上二十二層、地下三層大樓存有法定抵押權一節,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八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在案,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慶豐銀行上訴確定,而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與原告就系爭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肆佰陸拾貳萬元之抵押權,係相互獨立之法律關係,換言之,於原告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不可能另成立法定抵押權之問題,是原告原訴之聲明所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於原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四百六十二萬元部分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云云,亦無確認之利益。其餘抗辯均引用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八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就訴外人陳懷麟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四二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壹萬分之肆玖捌)及其上建號東峰段第二七二三號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八樓)設有最高限額肆佰陸拾貳萬元抵押權。
㈡被告就前開建物所在由訴外人傑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地上二十二層、地
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式住宅一棟(即台中市政府八四中工建使字第一四九七號使用執照,案名天之驕子),訴外人 曾達生 所有建物(建號東峰段第二七九九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十五樓)面積共計九八‧七七平方公尺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八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在案,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裁定駁回慶豐銀行上訴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原聲明:確認被告就第三人陳懷麟所有不動產建物(即地號:台中市○○區○○段第一四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壹萬分之肆玖捌,建號:台中市○○區○○段二七二三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八樓)於原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四百六十二萬元部分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等語,惟經被告提出答辯狀爭執:⑴上開土地部分,被告並不否認無法定抵押權存在,原告就該部分請求確認,無確認利益;⑵被告就上開建物部分之法定抵押權與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間,分為相互獨立之法律關係,自無確認被告於原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之問題,嗣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前開法律規定行使闡明權,原告乃補充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就第三人陳懷麟所有前開不動產建物部分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已排除前開聲明不明暸之疑義。且原告既為第三人陳懷麟所有前開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被告對於該建物之法定抵押權存否,自影響原告日後行使抵押權,受償之順位及金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乃在於被告就第三人陳懷麟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
○○路○段○○○號八樓)有無法定抵押權關係存在?⑴為此,原告僅泛稱被告對於第三人陳懷麟所有建物,並無任何新建或重大修繕之行為,當無法定抵押權云云,再無其他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
⑵然被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
年度上字第五三八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各一件,業已證明被告就第三人陳懷麟前開建物所在由訴外人傑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地上二十二層、地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式住宅大樓一棟(即台中市政府八四中工建使字第一四九七號使用執照,案名天之驕子)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該第二審判決經慶豐銀行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明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⑶被告對於第三人陳懷麟所有建物所在之上開大樓有法定抵押權,既屬確定之事
實,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一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意旨,被告因承攬該集合式住宅大樓所生之報酬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僅對受讓其中一區分所有物之該他人行使法定抵押權,從而,被告以前開事實主張其對於第三人陳懷麟所有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堪以採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第三人陳懷麟所有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原告泛稱被告對
於該建物並無任何新建或重大修繕行為,並無法定抵押權云云,顯不足採,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第三人陳懷麟所有前開不動產建物部分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