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