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戊○○乙○○丁○○庚○○丙○○己○○壬○○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戊○○、乙○○、丁○○、庚○○、丙○○、己○○、壬○○、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付(參拾貳張)、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中「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十七時許前某時起」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十六時許起」;證據部分應補充「而共同被告庚○○(及乙○○)亦明確指出,當時共有十一人在場,僅有 葉坤南 及曾忠義未參與賭博」;及事實、證據欄中「葉木材」應更正為「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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