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中之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夫,」以下增加「,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及第四行「::騷擾行為,」以下增加「並應遠離 柯茜芸 之住居所(地址:屏東市○○里○○路○○○號)一百公尺」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其直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位於屏東市○○里○○路○○○號住居所一百公尺之裁定,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分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均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其以一行為接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內所禁止之二款行為,僅構成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一罪。因被告上開所犯僅屬一罪,故公訴意旨雖僅訴及被告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部分行為,但其餘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罪之前科,顯然無視保護令之裁定,本次復因酒後情緒不穩而犯罪,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不堪之騷擾,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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