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零伍佰叁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二人與 陳添進 (涉及刑法搬運贓物部分業經公訴人為緩起訴處分)共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至翌日(即十七日)下午三時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屏東縣○○鄉○路村○○○段第八號地號公有林地內,手持電鋸(未經扣案),盜伐相思樹、光臘樹等雜木之森林主產物,面積約一公頃,山價達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一百七十八元。且將其等鋸下之上述雜木搬至陳添進(公訴人誤載為 林添進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上,並欲利用清晨時段載運下山,嗣經巡警人員會同民眾 白志隆 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上開地點查獲陳添進所有已裝填上揭雜木之自小貨車,因故障藏匿附近草叢,經照相存證,循線查獲陳添進,陳添進始供出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二人有前述犯行:㈠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庭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添進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白志隆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 洪有賢周秋蟾柳順益 之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㈣獅子鄉公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勘查報告、國有林產物盜伐木山價查定書、林產
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每木調查表、山胞保留地租地造林實測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各一件,及盜伐現場照片十六幀。
㈤而參以證人洪有賢於本院庭訊時證稱:「他們是說他們三人都有去砍樹,談到刑
事責任是談到由何人出來扛這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證人陳添進於警訊時供稱:「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開始,在巴士墨段山區盜伐相思樹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結束,是以手鋸鋸相思樹」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足見證人陳添進確有參與樹木之盜伐,應堪認定。再佐以會警查緝之證人白志隆於警詢時證稱:「我會同警方前往查緝竊嫌,發現在巴士墨段詳細地號不清楚,有一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車上載滿樹木,但不見車主,自小客車有上鎖,且左邊前車頭撞在山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左右前往,因沒有帶照相機,所以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零時二十分左右第二次再前往停放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地方照相,又於同日(六月十八日)上午五時十分左右再前往停放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地方,但是卻不見該自小貨車,車上樹木卸在停車地方」等語(見警卷第四頁),益徵證人陳添進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亦洵堪認定。而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庭訊時自白竊取森林主產物係與陳添進共三人一同為之,其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陳添進於本院庭訊時改稱:僅單純運木材,未幫忙裝至車上,係受僱於人,未講明工資等語,顯與常情不合。衡情,苟係受僱於人,雖載運距離及次數未知,然亦應會有約略之酬金約定,而陳添進既已知悉係載運木材,又辯稱未講明工資云云,顯無足採。證人陳添進於警詢時就其竊取森林主產物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節描述綦詳,陳添進與被告乙○○、甲○○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公訴人認證人陳添進僅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之犯行而未論以共犯本件竊盜,尚有未洽,併為敘明。
三、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乙○○、甲○○與陳添進(涉及刑法搬運贓物部分業經公訴人為緩起訴處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破壞森林生態甚鉅,惟所盜伐於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以贓額即山價三倍之罰金即新台幣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四元,並諭知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未經扣案之電鋸一支,為供盜代林木之用,惟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十日內,自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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