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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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八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零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以民國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期滿,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零點捌伍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偵查卷第二一頁)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零點八五公克(其中編號三之白粉一包於警局初驗時,誤為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定為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二級毒品海洛英、安非他命反應,亦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本院卷第十四頁)、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於警卷)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期滿,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零點八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